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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来通X医疗保健用品厂与艾某某、济南祺鑫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鲁民三终字第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莱州市来通X医疗保健用品厂,住所地,莱州市梁郭工商所北邻。

法定代表人黄某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乔湛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莱通达保健品经营部业主及济南祺鑫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祺鑫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北开发区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市来通X医疗保健用品厂(以下简称莱州来通达)为与被上诉人艾某某、被上诉人济南祺鑫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鑫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莱州来通达成立于1996年10月18日,负责人为黄某X,系私营企业;莱州市来通X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截止日期为2003年6月29日,莱州市来通X电子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来通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血管软化器、医用加湿器、医用充气褥垫、医用气枕、催眠枕头、听力保护期、助听器。

2004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莱州来通达,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标明:证明标注的日期为转让注册的生效日期。

莱州来通达作为甲方于2003年5月7日与作为乙方的艾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本公司的“磁疗寝具”和注册商标“来通达”的使用权、销售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以甲方生产厂长和销售厂长的身份从事磁疗枕产品的生产销售。2、甲方要为乙方提供有效的合法的生产销售证件(包括提供销售发票和增值税票)。3、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6000元人民币,作为甲方的利润。穿戴用品可用来通达商标。4、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对外生产销售或再转让给第三者,如违约,甲方向乙方付6000元人民币作为赔偿(新疆、西藏地区除外)。5、甲乙双方严守合作关系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漏,违者按违约惩罚违约者向对方付6000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6、甲方要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如遇国家政策法规方面的各种验收、审批、办证等,都要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本项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7、乙方从事甲方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规。8、如遇不可抗力(如天灾人祸),本协议自动失效。9、如发生纠纷,由莱州市人民法院解决。10、协议书签订的地点为莱州市X镇驻地。11、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在协议书的落款处甲方有莱州来通达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X的签字,乙方有艾某某的签字。

双方签订合同后,艾某某于签订协议书当日支付给黄某X人民币6000元,莱州来通达曾多次给艾某某提供过多套“该厂的营业执照、地税及国税的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中国医疗器械产品认证委员会医疗器械内审员合格证书”资料,上述资料均盖有莱州来通达的公章。

艾某某在签订协议后,生产了来通达牌“磁疗菊香降压枕”、“颈椎保健枕”、“远红外磁疗安神枕”、“远红外磁疗腰椎枕”等系列产品,其产品的生产厂家均标注为“莱州市来通X医疗保健用品厂”。

原审法院认为,莱州来通达受让本案所涉第(略)号“来通达”商标,于2004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发生法律效力,莱州来通达自2004年6月21日起对第(略)号“来通达”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莱州来通达认为其于2004年8月发现艾某某生产销售“来通达”牌系列产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艾某某用其与莱州来通达在2003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进行抗辩,艾某某认为自己按照合同约定有权使用本案所涉的“来通达”商标。在双方于2003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莱州来通达自愿将其公司的“磁疗寝具”和注册商标“来通达”的使用权、销售权转让给艾某某,艾某某以莱州来通达的生产厂长和销售厂长的身份从事磁疗枕产品的生产销售,并约定莱州来通达未经艾某某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对外生产销售或再转让给第三者。在该协议中莱州来通达已经明确的将“来通达”商标的使用权及销售权转让给艾某某,在庭审中莱州来通达辩称其协议的原意是任命艾某某为生产厂长和销售厂长,对莱州来通达的辩解因无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合同签订之日2003年5月7日至2004年6月20日期间,由于莱州来通达还没有获得商标专用权,莱州来通达及艾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莱州来通达享有对外转让商标权的权利,对在此期间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对于在2004年6月21日起,莱州来通达成为本案所涉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双方都没有主张2003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艾某某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000元,原审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艾某某有权使用“来通达”商标的使用权。莱州来通达将“来通达”商标的使用权转让给艾某某,却又起诉艾某某商标侵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对莱州来通达起诉艾某某侵犯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莱州来通达起诉祺鑫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驳回其对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莱州来通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2530元,由莱州来通达负担。

上诉人莱州来通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2003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依据该协议认定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商标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艾某某与被上诉人祺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是莱州来通达与艾某某2003年5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艾某某使用“来通达”商标是否侵犯了莱州来通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所涉第(略)号“来通达”注册商标系莱州来通达2004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自此莱州来通达即享有该商标专用权。2003年5月7日莱州来通达与艾某某协议约定,莱州来通达自愿将其公司的“磁疗寝具”和注册商标“来通达”的使用权、销售权转让给艾某某,艾某某以莱州来通达的生产厂长和销售厂长的身份从事磁疗枕产品的生产销售,并约定莱州来通达未经艾某某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对外生产销售或再转让给第三者。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对涉案商标无处分权的莱州来通达于协议签订后的2004年6月21日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享有了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协议有效。艾某某通过2003年5月7日与莱州来通达的协议约定,取得了“来通达”商标的使用权及产品的销售权,故艾某某使用“来通达”商标,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驳回莱州来通达起诉艾某某侵犯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莱州来通达主张其与艾某某2003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艾某某、被上诉人祺鑫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与法相悖,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莱州来通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磊

审判员傅志强

代理审判员丛卫

二○○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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