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多铎•aO。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宣武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根武、其丽美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宣武支行起诉称:2002年8月26日,宣武支行与张某某、北方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北方公司的别克牌汽车。2002年8月27日,宣武支行与北方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北方公司对张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宣武支行依约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09年7月6日,张某某拖欠借款本金x.22元、利息9643.76元,北方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宣武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22元、截至2009年7月6日的利息9643.76元,以及自2009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北方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张某某、北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
原告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保证合同》;证据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和贷款转存凭证;证据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据5,车辆登记信息。
被告张某某、北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宣武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8月26日,宣武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北方公司的别克牌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9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185‰,张某某采取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方式,每月归还本息。宣武支行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贷款直接转入北方公司账户。次日,宣武支行与北方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北方公司对张某某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宣武支行于2002年9月12日将贷款划入合同指定的账户。2007年9月11日合同期限届满,张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7月6日,张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22元、利息9643.76元,北方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武支行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北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宣武支行如约放款,张某某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截至2009年7月6日,张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22元、利息9643.76元,对此,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宣武支行要求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对张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张某某未如期偿还借款情况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宣武支行要求北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北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二角二分及利息九千六百四十三元七角六分(暂计算至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自二00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张某某、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张某某、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辉
人民陪审员葛根武
人民陪审员其丽美格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