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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台州市X村X路红绿灯附近以人民币x元得价格向安徽人“小光头”购得套牌为浙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时代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谢某驾驶该车在椒江区欧尚购物中心前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李明珠于2004年12月27日晚在浙江省绍兴县X街道福东花园门口失窃的牌号为浙x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现车辆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李明珠的陈述、2、证人A、B、C某证言;3、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发还物品清单;6、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书;8、情况说明;9、抓获经过;10、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目无法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谢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退赃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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