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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李玉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后由于被告在城里带自己的孙子,思想发生了变化,断绝了夫妻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返回家,趁我不在,撬开家门,将家中的电某、大米等运到自己儿子家中,当天下午分家,分家后又强迫我给她500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再次返回家中,打烂房屋,毁坏青苗,2011年5月3日被告又强迫我交出婚前存款x元给她,又让我给她出具了x元的欠条,限期在2012年5月3日付清,并扬言要杀我,放火烧房子。通过村X组干部多次调解,被告变本加厉,致使夫妻关系越来越差。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状中的第二、三项请求我放弃,不要求在本案中调整;共同财产电某机一台、电某一个、电某壶一把、DVD一台归被告所有。

被告胡XX辩称:是原告说我在外面有外遇,伤了我的心,我才到我儿子哪儿去的。我回家发现家里的锁无缘无故打不开了,所以才撬开门进了家。我把电某机、电某、DVD搬回我儿子家是事实,那是因为我儿子原来的电某、DVD寄放在原告家的,被原告损坏理应赔偿,我婚前的电某也烧坏了。原告在家私自卖东西,我并没有追究。欠条也不是我强迫他出的,是他自愿写的。我们感情不好,原告偷偷躲我,还把门锁了,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承诺的2万元养老保险金只给了x元,还应再给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此后被告到儿子家中居住,返回自己家发现门锁打不开,就将门撬开,拿走了家中的部分财产。原告请求村X组干部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二间,债权x元;被告的婚前财产有:40CM铝锅一口;婚后共同财产有:电某机一台、电某一个、电某壶一把、DVD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保证书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缺乏信任,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债务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按承诺给付养老金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原告李XX的婚前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二间,债权x元由原告李XX享有;被告胡XX的婚前财产:40CM铝锅一口归被告胡XX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电某机一台、电某一个、电某壶一把、DVD一台归被告胡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梅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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