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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北京江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江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江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江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月1日,江山公司与华腾北搪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江山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华腾北搪商务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1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江山公司对华腾北搪商务大厦进行了物业管理。郭某系华腾北搪商务厦的业主,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郭某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4038.51元。江山公司多次索要,郭某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江山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支付拖欠物业费4038.51元。

郭某在一审中辩称:郭某承认欠江山公司物业费,但郭某认为江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而且江山公司也没有向郭某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故不同意江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系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华腾北搪商务大厦X号房屋的业主。2005年1月1日华腾北搪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山公司签订《华腾北搪商务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江山公司对华腾北搪商务大厦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在小区办备案的标准进行收取,写字楼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89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商铺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54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郭某房屋建筑面积为97.69平方米,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89元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应交费用为8077.01元,郭某已交纳4038.5元,尚有4038.5元未支付给江山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江山公司曾于2007年9月26日向该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郭某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38.5元,后江山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腾北搪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与江山公司签订的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郭某作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履行向江山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因江山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瑕疵,故该院对其要求支付的物业费用予以扣减,具体数额由该院酌定。因江山公司曾就本案所涉纠纷于2007年9月26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07年12月6日,该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诉讼时效至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限应重新开始计算,故郭某关于江山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山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九角五分;二、驳回江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江山公司未完全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郭某欠交物业费的原因是江山公司履约有瑕疵,其拒绝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费用收支帐目。由于江山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于2006年初解除了与江山公司的物业管理关系。二、江山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江山公司称其于2007年9月26日曾起诉,但是郭某未得到通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费是按月交付的,江山公司起诉时,2005年9月26日之前的物业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江山公司计算物业费所依据的房屋面积有误。郭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江山公司按照97.69平方米计收有误。

江山公司针对郭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江山公司已经履行了物业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江山公司未履约。江山公司主张物业费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认为江山公司依据97.69平方米计收物业费有误,但未就其房屋面积提交证据。2009年9月23日,江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山公司与华腾北搪商务大厦业委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郭某有约束力,郭某和江山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山公司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所以郭某应当向江山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物业费是物业公司为广大业主提供优质服务的资金保障,无法定事由,不应减免。因江山公司履行物业合同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对郭某应交纳的物业费予以酌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郭某认为江山公司计收物业费所依据的房屋面积有误,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物业服务具备持续性的特点,且江山公司曾于2007年9月26日就本案所涉物业费向郭某提起诉讼,其后撤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现江山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郭某以江山公司未公示物业费收支帐目为由拒交物业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郭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江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元五角(已交纳),由郭某负担十七元五角(北京江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江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郁琳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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