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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人北京晟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晟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室。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颉某某,北京晟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晟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任。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晟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途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途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王某某所有的(略)(建筑面积71.3平方米)在我公司物业管理范围内。我公司根据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于2008年6月15日进驻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王某某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60元,但王某某拒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立即给付某欠的物业费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晟途物业公司所述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属实。我未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如下:1、晟途物业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不达标,按照合同约定小区内院落每日清扫一次、楼梯扶手每日擦拭一次,但小区内长时间无人清扫;2、晟途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公共设施未尽维护义务,楼道玻璃、路灯、凉亭多处破损,晟途物业公司不予维修;3、小区保安未尽职责,张贴小广告人员随意进出小区。综上,我认为晟途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不达标,其何时达标我何时交费。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5日,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晟途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将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委托给晟途物业公司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双方就委托管理事项、特殊事故责任划分、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双方约定本小区收费实行包干制菜单式服务模式,具体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为:秩序维护费每年每户48元、保洁费每年每户48元、公共设施零星维修费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3元、管理费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元。合同签订后,晟途物业公司依约为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王某某系(略)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71.3平方米,按照上述收费标准,王某某应交纳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59.99元。但经晟途物业公司多次催要,王某某至今未交纳。2009年10月14日晟途物业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立即给付某欠的物业费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王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照片17张,证明晟途物业公司公共设施维护不到位、绿地被小区居民占用种菜、楼道喷涂小广告的事实。经质证,晟途物业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系在小区原有基础上进行维护,对于破损门窗其曾进行过更换,对新发现的门窗其会及时进行更换;关于绿化问题,因其未收取该项费用,不在其物业服务范围内。晟途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物业委托合同一份、催缴通知一份、北京市怀柔区X街道办事处滨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晟途物业公司自2008年6月15日进驻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来,小区内卫生服务达标、公共设施维修合格;对楼道破损玻璃已经全部进行了维修。经质证,王某某称业主委员会成员非经小区业主选举合法产生,故对物业委托合同及证明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晟途物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晟途物业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王某某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者,在享受到晟途物业公司提供的相应物业管理服务后,应按时向晟途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拒缴行为不妥。关于王某某所称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不合法问题不在本案调整范围内,其可以另行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关于小区绿化问题,因按照合同约定,晟途物业公司实行包干制菜单式服务模式,绿化不在其物业服务范围内,故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考虑。王某某所称的楼道玻璃窗破损问题在晟途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范围内,其有义务对破损门窗进行检修,而根据北京市怀柔区X街道办事处滨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亦证明证实晟途物业公司自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来,小区内卫生服务达标、公共设施维修合格之事实。依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晟途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故原审法院对晟途物业公司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但晟途物业公司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应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与答复,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某途物业公司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物业服务费25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为,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晟途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晟途物业公司与我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晟途物业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我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理,晟途物业公司应该起诉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其起诉我没有合同依据。我所提的物业管理问题都在晟途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范围内,其有义务进行检修。但原审法院却置之不谈,晟途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法院却支持了晟途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是相互矛盾的。对2009年10月27日的说明,这是物业人员事先写好,在小区居委会领导并没有开会研究检测的情况下,骗取不知情的工作人员盖的公章。3名业主委员会有2名委员张炳全、沈桂芳都不知情,属张盛1人所为,其人与物业公司某人是亲属关系,这份证明纯属欺骗。原审法院严重置本案的有关事实于不顾、回避相关证据、拒绝接受我提交的相关证据,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晟途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晟途物业公司辩称:王某某居住的怀柔区滨湖小区是我单位的物业管理服务小区。2008年6月15日在泉河街道滨湖社区居委会指导下与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物业委托合同,并在怀柔区X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收费实行菜单制。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合同真实有效。王某某称我公司未与其签订物业委托合同,应起诉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我们认为其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新建和已建的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入住率超x%%的或入住率不x%但首户入住已满两年的物业管理区域,公有住房出售率超x%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尽快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健全,并在怀柔区X乡建设委员会备案。我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并无过错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王某某称楼道玻璃破损问题,我公司在小区服务期间已多次进行维修更新,合同承诺房屋零星维修完x(k2%,滨湖小区楼道玻璃有好几千块,请问王某某家楼道玻璃有破损吗破损几块占小区总数的多少呢污水井盖不严问题,小区内的污水、自来水井归水务局管理,物业公司只管化粪池井。可我公司在接到业主反映时已进行了处理,在接缝处加了橡皮垫。小区路灯问题,因小区内有两套照明设施,一套是电照明,另一套是太阳能照明。为了节约能源,平时使用太阳能照明,在节日期间两套照明设施同时开启。小区监控问题,我公司进驻小区服务时监控设备就已经不能使用(没有主机和显示屏),业主委员会没有委托我公司进行维修,所以监控无法使用。王某某说小区绿化无人管理是不对的,虽然我公司未收绿化费(合同没有委托的服务事宜我公司可以不管),但为了给业主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公司还专门固定一名绿化员负责本小区的长期绿化工作。并且每月组织一次后勤人员到该小区绿地进行拔野草打药等活动。关于居委会的证明,我公司按合同条款内容进行了服务,达到了住宅小区服务规范,业主不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有关单位和业委会证明我公司无过错无可非议。业主委员会主任张盛为物业公司说公道话,王某某说和物业公司有亲属关系,事实上张盛与我公司任何员工没有亲属关系。王某某找各种理由不交纳物业费已损害我公司的合法利益,也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其提出的理由和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滨湖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依法有权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王某某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称是晟途物业公司的人员事先写好后骗取不知情的工作人员盖的章,晟途物业公司予以否认,王某某对其说法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出具该证明和加盖印章并不是社区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王某某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原审法院均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认定,王某某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晟途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不符,也不能证明物业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存在较大差距,王某某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某业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二十五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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