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四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秀,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四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四维公司诉称,四维公司经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业务,与中铁公司多次合作,每次均由中铁公司代表汪舜生与四维公司联系并签订租赁合同。2008年10月份,中铁公司联系四维公司,说明其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X镇蓝岛家园承揽了建筑工程,需要租赁四维公司的起重机械设备。2008年10月15日,中铁公司通知四维公司机械进场安装,2008年11月9日,四维公司与中铁公司代表汪舜生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借据争议等条款,四维公司积极履行了租赁合同及中铁公司进场通知单的相关事项,但中铁公司一直未能给付租赁费用。故四维公司请求判令中铁公司给付租赁费28.2万元,给付自2009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四维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铁公司未盖章,有汪舜生签字;合同约定中铁公司承租四维公司塔式起重机二台,型号为x、GTE-800;施工地点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每月二台租费4.8万元,塔机进出场费二台7万元,进出场费在安装完毕使用前支付给四维公司;2008年10月15日,中铁公司通知四维公司设备进场,通知单由汪舜生签字。
另查明,2009年3月7日,四维公司与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五建公司承租四维公司塔吊,型号为x、GTE-80。再查,四维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与2007年8月5日签订的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均有汪舜生签字,并加盖中铁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08年11月9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05年3月30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07年8月5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与《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维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虽中铁公司未盖章,但由中铁公司代表汪舜生签字,因四维公司与中铁公司之前的两次合同,均有中铁公司盖章,亦有汪舜生签字,四维公司有理由相信汪舜生有权代理中铁公司与之签订合同,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四维公司依约定出租塔吊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未给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铁公司承租期限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租赁费共计19.2万元,二台塔机进出场费7万元,合计26.2万元。四维公司要求中铁公司给付租赁费26.2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四维公司要求2万元两台塔基础预埋节费,因合同未予约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四维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二十六万二千元,及自二○○九年四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四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四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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