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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因被上诉人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志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志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张某某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院甲X号楼X单元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95.55平方米。2002年至2007年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属归我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张某某提供了物业服务,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为:保洁费每月每户4元、保安费每月每户4元、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3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元、管理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2.4元、小修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91元、绿化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3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依据上述收费标准计算,张某某2005年、2006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190.2元;2007年我公司按照综合服务标准以每年每建筑平方米5元收取物业费,另收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张某某2007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07.8元。张某某在享受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拒绝交纳相应服务费用,故起诉要求张某某立即给付拖欠的2005年、2006年、2007年3年物业服务费共计1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我未交纳2005年、2006年、2007年物业费属实,因鹏志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如下问题:1、2007年物业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鹏志公司无权对我小区进行管理。另我所有的房屋2004年即发现质量问题,找到鹏志公司要求给予维修,但鹏志公司维修不及时且没有完全修复;2、鹏志公司要求我给付三年物业费的数额计算有误;3、鹏志公司要求我给付垃圾清运费,应该是鹏志公司先行向环卫公司交付后,才有权收取该项费用。综上,我认为鹏志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故不同意鹏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院小区自落成后,鹏志公司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即开始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3年2月17日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院物业管理委员会与鹏志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将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院小区委托给鹏志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并就物业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2月17日始至2006年2月17日止,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由乙方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小区实际提出,报甲方审定后施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鹏志公司为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院小区提供了八项物业服务,2005年、2006年其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为:保洁费每年每户48元、保安费每年每户48元、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3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元、管理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2.4元、小修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91元、绿化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3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该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鹏志公司未解除合同亦未选聘新物业企业,故鹏志公司继续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08年1月撤出该小区。2007年度物业服务项目及质量按照原合同不变,但因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鹏志公司根据对小区居民的民意调查,按照综合服务标准以每年每建筑平方米5元收取物业费,另收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

张某某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院甲X号楼X单元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95.55平方米。按照上述收费标准,张某某2005年、2006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190.2元;2007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07.8元。张某某享受了鹏志公司提供的服务,但其自2005年始以鹏志公司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鹏志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入户调查单、催费通知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鹏志公司与张某某所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院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就物业服务的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达成了一致,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006年2月17日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鹏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视为合同自动延续。故张某某关于鹏志公司2007年度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没有委托合同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鹏志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依据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标准为张某某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院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张某某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者,在享受到鹏志公司提供的相应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照约定向鹏志公司交纳物业费,其拖欠行为侵犯了鹏志公司的合法权益,鹏志公司要求张某某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鹏志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故法院对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鹏志公司2005年、2006年度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1190.2元,2007年度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507.8元;以上共计16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偏袒鹏志公司,助长了物业企业只讲收费不讲服务的不正之风。我家住楼房顶层,自2005年以来我家北卧室、厨房、卫生间、前阳台屋顶多次漏雨,西墙面多次渗水,我多次找到鹏志公司要求尽快维修,但是直至2007年7月底漏雨问题也没得到解决,在得知鹏志公司即将撤出本小区的消息后,我只得自己花钱雇人进行房屋维修,为此我支付房屋维修费1650元,误工4天单位扣工资520元,漏雨污毁物品300元,粉刷屋顶及墙面需2000元(为保留屋顶漏雨的证据,粉刷屋顶及墙面工程待法院判决后再进行)共计4470元。我按国家规定交纳了住房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物业管理企业有义务按承诺及时对房屋进行维修,鹏志公司多次违约。我多次找其要求支付此款,鹏志公司置之不理,所以才引发了物业收费纠纷。如鹏志公司否认该事实,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我家受损房屋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判令鹏志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本案是鹏志公司先违约,原审判决不当,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鹏志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2772元(4470元一1698元=2772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鹏志公司辩称:在我公司与怀柔区于家园一区X号甲X号楼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职责,为小区提供了8项物业服务,2005年、2006年其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为:保洁费每年每户48元、保安费每年每户48元、化粪池清淘费每年每户每建筑平方米0.3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元、管理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2.4元、小修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91元、绿化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3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合同期满后该小区未能成立业主委员会,原物业管理委员会既未与我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亦未选聘新的物业企业,故我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07年根据广大业主建议,做了入户民意调查调整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综合服务标准调整为5元每年每平米,另代收垃圾清运费30元每年每户。在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服务中,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标准提供了物业服务。张某某曾提出房屋渗漏现象,物业公司及时联系了相关单位进行了维修。至于张某某提出的物业公司撤出小区后,其自行维修的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鹏志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某作为小区居民应按照约定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合同到期后鹏志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张某某亦享受了鹏志公司的服务,应及时支付费用。张某某所提房屋漏雨等问题,其可以要求鹏志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义务。张某某要求鹏志公司赔偿维修费损失,其在原审中未提出此项主张,本院对此亦不进行审理。张某某以鹏志公司未解决房屋漏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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