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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万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万某,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4日7时50分,原告骑车行至新县X镇X街道“应忠装饰建材”门前路处,被被告驾驶河南Sx号三轮车撞倒,被人送到苏河医院,出血过多,又被送到新县人民医院,住(略),后到罗山人民医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x元,被告只付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费x元,其余费用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经法医鉴定为IX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新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原告仅赔偿部分医疗费,我要求被告赔偿其余医疗费等共同计x.4元。

被告辩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已先给付原告x元医疗费,其余愿意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7时50分,原告骑人力自行车行至新县X镇X街道“应忠装饰建材”门前路处,被被告驾驶河南Sx号三轮车撞倒,后被送到苏河镇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5元,因伤势严重,又被转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下唇粘膜挫裂伤,额面部、双手臂及右胸肋部皮肤擦伤;3、左眼眶内侧壁、右第10、11后肋骨折;4、颈胸部软组织损伤;5、左下眼睑外翻,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x.33元。2010年5月7日原告转至郑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眼眶外侧壁异物,共治疗6天,花医疗费2746.71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到罗山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肩周炎,共治疗5天,花医疗费1292.8元。此间,除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肩周炎以外,共花交通费12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治疗费用x元。此次事故经新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万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7月30日,原告张某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面部外伤性瘢痕属IX级伤残,面部色素明显改变属IX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7月25日,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伤残等级为X级,花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长年从事建筑业。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万某驾驶河南Sx号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被告对新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责任认定应予认可。被告万某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对原告所作第一次伤残鉴定,因被告不予认可,且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所作第二次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事故后三次入院治疗,其中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肩周炎,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万某驾驶河南Sx号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次事故原告张某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x.04元,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由被告万某赔偿,超出的x.04元,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原告张某的其它损失在交强险的赔负限额内由被告万某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护理费2274.5元[37天×(x元÷x.47元)]+误工费x.14元[449天×(x元÷x.86元)]+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加上7025.23元(医疗费x.04元×70%)共计x.23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x元,余款x.23元,由被告赔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0元,决定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李伦达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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