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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岳某,男,汉族.

原告金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我与被告登记结某。同年11月生一女孩取名岳某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极为不和,被告对我不闻不问,他务工挣的钱也不给我用,为此我于2007年8月离开被告,他至今未某我联系,也未某娘家找我,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某婚未某准许,现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我依法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岳某娟由我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4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1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9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岳某娟。2007年8月原告因性格不和离开被告,2010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某婚未某准许,双方无联系,已分居3年多。原告自愿将婚前财产赠与孩子,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一定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某,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分居长达3年,且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自愿将婚前财产赠与孩子,不违反有关法律,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某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某与被告岳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岳某娟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200元,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刘定祥

人民陪审员甘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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