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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星悦恒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高波摄影工作室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星悦恒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国中商业大厦810B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为,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高波摄影工作室,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高波摄影工作室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北京星悦恒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悦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波摄影工作室(以下简称高波摄影工作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李某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高波摄影工作室原审起诉称:2009年6月3日,高波摄影工作室与星悦恒泰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高波摄影工作室摄影师朱某某给星悦恒泰公司的模特梁渤昕拍摄宣传照片,同时星悦恒泰公司依约支付了费用x元的支票一张,包括服装租赁费、化妆费、场地费、灯光器材费、交通费等费用。6月4日,高波摄影工作室为星悦恒泰公司拍摄,星悦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了拍摄过程进行监督。高波摄影工作室为星悦恒泰公司的模特拍摄了两千多张照片,星悦恒泰公司从中选取了60张进行最后的处理。但6月25日,即高波摄影工作室进行支票入帐的前一天,星悦恒泰公司突然提出对照片不满意,并撤销了支票。经多次协商,星悦恒泰公司拒绝向高波摄影工作室支付费用。高波摄影工作室认为,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高波摄影工作室完成了全部拍摄任务,星悦恒泰公司在进行监督及选片的过程中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其应当向高波摄影工作室支付费用,星悦恒泰公司拒绝支付费用的行为侵害了高波摄影工作室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高波摄影工作室要求星悦恒泰公司支付拍摄费用x元。

上诉人星悦恒泰公司原审辩称:高波摄影工作室没有按照约定拍摄照片,其拍摄的照片不符合星悦恒泰公司的要求。星悦恒泰公司要求以贵公子为寻找内心自由和释放,通过瑜伽找回真实的自我为主线,拍摄出“一个连贯的具有故事性、视觉冲击力的时尚大片”,拍摄主题应当突出健康、贵气,但高波摄影工作室拍摄的照片没有符合要求,没有突出主题及意境,多没有达到基本技术要求,高波摄影工作室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服装,且提供的服装不上档次,没有提供未修片的照片及同期视频2段。高波摄影工作室的上述行为影响了星悦恒泰公司的模特参加中央电视台的模特大赛,错过了正常宣传期。故星悦恒泰公司不同意向高波摄影工作室支付费用。同时星悦恒泰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由高波摄影工作室承担诉讼费用。

对于星悦恒泰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高波摄影工作室原审辩称:星悦恒泰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该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3日,高波摄影工作室与星悦恒泰公司口头约定由高波摄影工作室的工作人员为星悦恒泰公司的模特拍摄一组宣传照片,总费用x元,该费用包括服装、化妆、后期制作等费用。高波摄影工作室应当向星悦恒泰公司交付60张照片以及现场拍摄视频。双方商定后,星悦恒泰公司向高波摄影工作室支付了转账支票一张,但支票密码未告知高波摄影工作室。2009年6月4日,高波摄影工作室开始为星悦恒泰公司的模特进行拍摄。在拍摄过程中,星悦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现场进行监督。拍摄完成后,高波摄影工作室向星悦恒泰公司交付了60张样片后,星悦恒泰公司同意高波摄影工作室对刺激性后期制作。但星悦恒泰公司拒绝向高波摄影工作室支付该费用,高波摄影工作室无法将该支票入账,故高波摄影工作室没有将约定的拍摄视频给付星悦恒泰公司。

原审庭审中,星悦恒泰公司提出高波摄影工作室拍摄的照片不能满足星悦恒泰公司的主体要求,不符合摄影的基本技术要求等。故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原审另查,拍摄过程中的化妆费、服装费等费用由高波摄影工作室支付,高波摄影工作室向法庭出示服装租赁小票2张,金额4700元,星悦恒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庭出具了网络谈话记录,记录内容为星悦恒泰公司的工作人员“x”与高波摄影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巍巍”协商的内容,含有本案星悦恒泰公司抗辩意见中提到的一些对照片的意见以及拍摄策划案。拍摄策划案内容中显示:“拍摄主体为中国版《越狱》,健康、性感、贵气、奢华,拍摄出模特的不同气质及感觉;大自然环境为健康阳光运动的形象,奢华会所为都市贵公子形象”高波摄影工作室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没有该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视频片断、转账支票、网络谈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波摄影工作室与星悦恒泰公司进行约定由高波摄影工作室为星悦恒泰公司模特拍照,星悦恒泰公司向高波摄影工作室支付费用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高波摄影工作室在为星悦恒泰公司的模特拍摄照片过程中,提供了服装、化妆、场地等服务后,亦向星悦恒泰公司交付了照片,星悦恒泰公司应当向高波摄影工作室支付相应报酬。星悦恒泰公司虽称高波摄影工作室的制作的照片不符合要求,但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照片标准。且星悦恒泰公司对高波摄影工作室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并确认了所选照片。故其以照片不符合要求为由不同意高波摄影工作室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星悦恒泰公司如对照片不满意,其可以要求进一步选片或对照片进行进一步修改。现高波摄影工作室要求星悦恒泰公司支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在星悦恒泰公司支付费用后,高波摄影工作室应及时将相关视频交付星悦恒泰公司。因不能认定高波摄影工作室存在违约行为,故星悦恒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星悦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波摄影工作室拍摄费用二万元。二、驳回星悦恒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星悦恒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波摄影工作室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摄影合同,由高波摄影工作室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高波摄影工作室在为我方的模特拍摄照片过程中提供了服装、化妆、场地等服务后,亦向我方交付了照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高波摄影工作室的义务是通过拍摄行为,拍摄出符合其承诺的照片、杂志、视频等作品。事实上,我方由始自终都没有见到高波摄影工作室制作的杂志、视频等作品;更为严重的是,高波摄影工作室拍摄的照片完全无法达到摄影的基本要求,更加无法达到其承诺的效果。高波摄影工作室的行为系根本违约,我方有权拒绝付款。原审判决的认定明显属于以偏概全,忽视了高波摄影工作室没有完整、适当地履行义务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认定,星悦恒泰公司如对照片不满意,可以要求进一步选片或对照片进行进一步修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方提交的证据四(我方的工作人员“x”与高波摄影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巍巍”的网络谈话记录)清楚地显示,我方曾于2009年6月8日提出对高波摄影工作室拍摄的照片的种种意见。然而,高波摄影工作室对星悦恒泰公司的意见置之不理,并未对照片进行任何的修改和补正,其用自己不作为的行为清楚地表示其拒绝履行义务。因此,我方并非没有对照片提出修改意见,而是清楚地表达了要求高波摄影工作室修改照片的意见。

此外,星悦恒泰公司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第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涉及的合同标的物认识存在错误。本案中合同的标的物具体包括:1、60张修饰完美的符合高波摄影工作室承诺标准的能做广告宣传的模特照片;2、100张未修的照片;3、一本制作好的符合高波摄影工作室承诺标准的能做广告宣传的模特照片杂志;4、一段视频。针对以上四个方面是一个承揽合同的整体标的物,是同等重要的,缺一不可,原审没有查明,更没有做到全面整体认识。

第二,原审判决对本案合同履行作品应达到的标准认识错误。依据2009年5月31日高波摄影工作室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发给我方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的电子邮件可知:高波摄影工作室承诺作品拍摄制作出的标准为:1、拍摄出一个连贯的、具有故事性视觉冲击力的时尚大片。所谓“连贯”照片的每一张无论是动作还是反映的内容是连续的有关联的围绕一个中心主题的。而本案作品不存在任何连贯性。所谓“故事性”应有一个完整的引人入胜的故事情节。而本案作品不存在任何一个故事情节,更不用说存在一个完整的引人入胜的故事情节。所谓“视觉冲击力”,是照片作品对于普通公民观众具有“看了还想看,或者看了就难以忘怀”的吸引眼球的作用。而本案高波摄影工作室给付的作品无法让我方的法定代表人产生“视觉冲击力”效果,对于其他看见此作品的公民更难以产生,更不用说专家了。因此对方是虚假承诺,不但没有做到,更是做不到,是没有履约能力,是欺骗我方。2、起到了我们宣传推广包装的终极目标。所谓具有“宣传推广包装的终极目标”,应是具有吸引性,宣传性和符合公序良俗性。而本案作品交付大量只穿短裤近乎全裸,完全不符合CCTV广告宣传应有的公序良俗的要求。3、我想我们的照片会具有空前的网络爆炸性的传播力度的。所谓“空前的网络爆炸性的传播力度”,是一旦用来做广告在网上传播,就会产生无数不停的上升点击率,被公众所喜爱。而本案的作品真能有此效果吗所见照片的人没有人感觉到。4、阳光可爱的大男孩形象,可以拍摄裸上身的,不同的气质和感觉以及奢华都市风格等等。所谓“阳光可爱”应是活泼、乐观积极向上的形象。而本案标的物没有体现,甚至没有一张有笑容。所谓“可以拍摄裸上身”应是只存在上身裸露,不应上身全裸,并下身只穿短裤几乎全裸的不雅形象。而原审判决没有对此作出充分正确的认识,交付作品的标准不是没有而是有,然而原审判决却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照片标准”,这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并且根本就没有认识到高波摄影工作室履行义务不合格,与承诺完全不符的事实。

第三,原审判决对本案高波摄影工作室应当合格、完全并及时履行的义务认识不清楚。高波摄影工作室没有完全履行承揽义务。高波摄影工作室应当在2009年6月内全部交付合同的标的物即承揽制作的以下全部作品:60张修饰完美的符合高波摄影工作室承诺标准的能做广告宣传的模特照片;100张未修的照片;一本制作好的符合高波摄影工作室承诺标准的能做广告宣传的模特照片杂志;一段视频。然而高波摄影工作室只交付不合格的60张照片,因此构成没有完全履行义务。高波摄影工作室拒绝继续、及时、按承诺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的标的物对我方失去商业价值,构成根本违约。这一事实通过本案原审提交的第二次修订照片和双方工作人员网络谈话记录可以证明。如sn-x-w-、sn-x-w-照片中镜子的像进行修整;对bx-x-g的背景中的行人进行修饰,以及下身几乎全裸只穿短裤的照片进行更换,并对照片进行连贯的、具有故事性视觉冲击力的网络爆炸性的传播力度的承诺效果进行处理。然而高波摄影工作室拒绝继续履行,所交付的部分作品,既不连贯,也不具有其所承诺的连贯性、故事性,更谈不上视觉冲击力和网络爆炸性的传播力,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标的物对我方失去了商业价值。

第四,原审判决对双方合同履行时间认识错误。本案中双方没有作出义务履行先后的约定,事实上,我方先行交付了2万元支票全款,对方才开始履行义务。但是,高波摄影工作室不但不完全履行义务,而且履行的义务还不合格,甚至拒绝按要求和承诺标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承揽的作品对我方失去商业价值。因此,原审对此作出“星悦恒泰公司如对照片不满意,其可以要求进一步选片或对照片进行进一步修改。现高波摄影工作室要求星悦恒泰公司支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既然高波摄影工作室拒绝继续履行,拒绝完全履行,拒绝合格履行,并使作品丧失商业价值,本身就是根本违约,再进一步选片或对照片进行进一步修改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对此我方不是没有要求进一步选片或对照片进行进一步修改,而是要求了对方却根本不履行。更大错误的是,我方没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审判决却作出支持高波摄影工作室请求支付2万元的要求,这是完全违反法律规定的,并且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本案是高波摄影工作室不完全履行义务,而且履行的义务还不合格,甚至拒绝按承诺标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承揽的作品对我方失去商业价值。请求二审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波摄影工作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波摄影工作室的上诉请求。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约定加工承揽合同,高波摄影工作室依约定履行租用服装、化妆等相关服务内容,按照要求制作大量的相片素材,并经过后期制作精选出六十张确定为相片作品。且在照片制作过程中,星悦恒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监督、参与制作过程,高波摄影工作室制作过程取得星悦恒泰公司方的认可。星悦恒泰公司先期给付一张面额为二万元的支票做为报酬。到约定支付期时,修改了支票密码,并提出照片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本案实际内容系合同履行的内容没有异议,是星悦恒泰公司找借口拒付报酬。

二、星悦恒泰公司上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第一项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做出撤销的判决,是基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基本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如果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做出驳回的判决,是基于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没有查明,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做查明的事实所做出的判决。第三项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做出确认合同无效,做出确认的判决,是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法定要件。上述三个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

三、星悦恒泰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的模特拍摄照片过程中提供了服装、化妆、场地等服务,亦向上诉人交付了照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6月3日双方答成合意后,6月4日高波摄影工作室按照约定租赁摄影需要的服装、请专业人员进行化妆,同星悦恒泰公司要求的模特、在星悦恒泰公司的参与、监督下进行拍照。该事实有租赁费、化妆费交费凭证,照片制作过程有工作录像可以证明。原审做出上述认定,是正确的。星悦恒泰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如果对照片不满意,可以要求进一步选片或对照片进行进一步修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在6月4日拍摄过程中,双方共同制作了二千余张照片,双方共同精选出六十张照片做为确定相片作品。高波摄影工作室已经全部履行了约定,星悦恒泰公司已经交付了报酬,从形式上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如果星悦恒泰公司方对作品再次修改,可以在高波摄影工作室提供的基本的素材基础上进行,也可以明确要求高波摄影工作室配合进行修改。但是星悦恒泰公司没有提出请求,只是以此为由做为拒付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星悦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波摄影工作室根据其与星悦恒泰公司的约定为星悦恒泰公司模特拍照,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高波摄影工作室已经向星悦恒泰公司交付了照片,但星悦恒泰公司拒绝支付相应报酬。星悦恒泰公司认为高波摄影工作室制作的照片不符合要求,但其提出的“拍摄出一个连贯的、具有故事性、视觉冲击力的时尚大片”、具有“宣传推广包装的终极目标”、“空前的网络爆炸性的传播力度”、“阳光可爱”等等主观感受,并非可以定量定性的客观标准,因此仅从照片内容,本院无法判断是否符合星悦恒泰公司所述的标准。但星悦恒泰公司对高波摄影工作室的工作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且选择了照片要求高波摄影工作室修改。故其以照片不符合要求为由拒付高波摄影工作室费用,没有依据。

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对各自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由于星悦恒泰公司已经将2万元支票交付高波摄影工作室,其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同时,高波摄影工作室应及时将相关视频资料等交付星悦恒泰公司,完成己方应履行的义务。星悦恒泰公司提出高波摄影工作室根本违约,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星悦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均由北京星悦恒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由北京星悦恒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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