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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2004年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1983年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41年生。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单化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15时,原告在新野县X乡工业园区X路口处被被告常某某的驾驶员张燕军驾驶的豫x号货车碾伤,发生交通事故。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下肢股骨远端截肢术,后治愈出院,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V(五)级伤残。被告常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实际结算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2009年3月27日对常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进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2009年5月5日对常某某的豫x号货车进行了第三责任保险的承保,事故发生后该二公司均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和向原告赔偿。原告与被告常某某就赔偿问题经新野县交警大队协调未果,现请求被告常某某赔偿医疗费x.51元,护理费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454/年×70%),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x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3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应当根据相关的保险条款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起诉请求的数额计算过高部分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同意二保险公司在合理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有关费用我已垫支了医疗费x元,赔偿后应从保险费中返还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遭受人身伤害表示痛惜,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我们公司承担责任应依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遵循事实,依法赔付。对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用应依合同核定,超出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不应承担,该案应先扣除交强险,下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所诉请求的项目标准应审核,依法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常某某的豫x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负次要责任,被告方负主要责任。

2、医疗费票据34张,计x.51元,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明一份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8天,需两人护理,需外购药物使用。

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V(五)级伤残,鉴定费300元。

4、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常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和2009年5月5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

5、假肢安装诊断书一份(4张),用以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经诊断未成年参考价x元,每年更换部件4180元,成年后4年更换一次假肢,参考价x元,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价的10%。

被告常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河南省假肢中心有关安装假肢价格对邓州市人民法院彭桥法庭的一份复函,证实了安装小腿假肢价格及每年维修费5%。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与原告责任的承担依据条款约定来承担。

2、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用以证实职工伤残下肢大腿假肢每具x元,膝离断大腿假肢每具x元,使用期限为3年更换一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的有关材料。

1、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为RH(一)AB型血,左下肢截肢。

2、被告所有的豫x号车的车证(复印件)及司机张燕军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复印件)各一份。

3、对张燕军的调查笔录及陈述材料各一份。

4、对梁金玉调查笔录一份。

5、户口登记薄一份(已核对原件)。

审理中原、被告对假肢价格均持不同意见,经法庭主持原、被告协商同意以河南省假肢中心价格证明和河南工伤职工伤残辅助器配置项目费用标准及原告的安装假肢诊断证明、被告常某某提供的河南省假肢中心对邓州市人民法院彭桥法庭的复函为依据,协商同意原告安装假肢不分成年未成年,价格x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原告更换假肢共21次,维修费按总价格的6%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乙及被告常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清单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用药应按医保审核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对外购药品不应承担;对假肢安装诊断书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应安装国产型普通号假肢。原告对常某某提供的河南省假肢中心对邓州法院彭桥法庭复函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提供的河南省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不能对本案适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药均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票据。原告系RH(一)AB型血,手术后治疗中需要外购药物,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假肢安装证明书系原告本人要求安装假肢自行诊断的证明,而非鉴定结论,对该诊断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某某提交的河南省假肢中心对邓州市法院彭桥法庭的复函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分别是针对某人安装小腿假肢价格的答复和河南省工伤职工安装假肢执行的价格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二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就原告请求安装假肢的价格问题进行协商,各方相互采纳各自提交的有关假肢价格证明证据及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下肢大腿假肢的价格范围证明,协商一致确认了原告安装大腿假肢不分成年未成年,安装价格x元的假肢,3年更换一次,维修费按6%计算,原告一生共计更换21次,本院对该协商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和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0日15时55分,被告常某某的司机张燕军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在新野县X乡工业园区X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将步行的原告李某乙碰倒碾轧,造成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1日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燕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48天出院。2009年9月2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伤残程度为V(五)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51元。被告常某某支付x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常某某的豫x号车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和2009年5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元)二个保险的投保。事故发生后该两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垫付医疗赔偿等费用。原告和被告常某某在新野县交通警察大队为索要医疗赔偿等费用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常某某赔偿医疗费x.51元、护理费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454元×70%),残疾辅助器(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保养费按6%计算为x元,鉴定费300元,更换假肢交通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常某某应赔偿的x.51元赔偿金中分别承担x元和x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常某某的司机张燕军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张燕军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将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李某乙碾轧至伤,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燕军受雇于常某某,故常某某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负赔偿责任。原告系学龄前儿童,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通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按照以责论处的原则,以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常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x.51元(已支付x元)、护理费2496元(48天×26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10元)、营养费480元(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人均收入4454元x20年×70%)、鉴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协商三年更换一次,每次x元,计21次,合计x元,维修保养费按6%计算应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假肢交通费x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更换假肢交通费,应以新野至郑州客车票价90元一人次为宜,一人陪护,往返二次计360元,21次共计7560元。以上9项合计x.51元,由被告常某某按75%赔偿原告x.13元。原告请求赔偿安装假肢费用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医疗费用以核算的x.51元为准,其余各项请求均系合理范围内的请求,且不超过上年度政府部门统计的有关数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常某某陆续支付医疗费x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常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为:x.13元-x元=x.13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常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以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故此,上述10项费用合计为x.13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常某某所赔偿的有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2009年3月27日和2009年5月5日,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至2010年3月27日和2010年5月5日24时止。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内,该二份保险公司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原告没有造成财产损害,应减少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在其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残疾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造成人员伤害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应对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的费用扣除交强险x元后,向原告赔偿x.13元(x.13-x元)。关于被告常某某要求将已向原告垫支的x元应从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返还自己的要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可按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x.51元,护理费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x元,假肢维修保养费x元,更换假肢交通费7560元,合计x.51元的75%计x.13元,扣除已付x元应为x.13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3元,由被告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原告自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对上述常某某应赔偿的有关费用,在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上述常某某应赔偿的有关费用,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x.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126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审判员范晓晖

审判员刘玲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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