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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

被告周x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韶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焕华、人民陪审员彭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媒人相识介绍后,于198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终日游手好闲,好吃懒做。2003年,原告带两个小孩到涟源三中附近租房居住,并做些小生意维持生计,两人自此分居到2007年。2007年和2008年,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用于家庭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xxx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3、借条9张。拟证明原告因家庭生活所欠债务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称均不知情,不予认可。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在原告前两次起诉离婚时已同意离婚,原告此时离婚是要另谋出路。被告在香火堂的房屋是父母建的,原告无权分割,另双方经商有x元全部由原告掌管,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只要原告把所有债务都偿还了,被告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还应打发被告三、四十万元。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周xx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2张。拟证明被告因家庭开支所欠债务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称均不知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本人出具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亦系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0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周xx(均已成年)。从2000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11月,双方在娄底做生意时因进货问题产生矛盾。同年12月,原告离开娄底搬至涟源三中附近居住,此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5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居住了两个月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开原告处,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07年和2009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1年4月6日,原告再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对原、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均只有当事人本人出具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0年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争吵,引起其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即开始分居,至今已近七年之久。2007年和2009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已无实际意义,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均只有双方当事人本人出具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债务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给付其三、四十万元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离婚,予以准许;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肖韶光

审判员朱焕华

人民陪审员彭某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剑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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