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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临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云飞,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莱特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旗,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中心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八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云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金港公司八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15日,金港公司八分公司向张某某借款36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100天偿还,2007年8月3日向张某某借款19万元并出具欠条,2007年10月24日向张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2008年3月12日借款40万元并约定同年4月20日前还款,2008年4月10日借款14万元并出具欠条,2008年4月11日借款9万元并出具欠条,上述借款共计133万元,后张某某多次催要,金港公司八分公司口头承诺上述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每月2%计息,利息共计40.16万元,但至今上述借款未付,现起诉要求金港公司、金港公司八分公司给付欠款133万元及利息40.16万元。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将借款利息调整为以每笔借款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x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金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欠条有伪造的可能,借款利息约定过高。

金港公司八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某所述属实,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港公司八分公司曾于2007年5月15日、2007年8月3日、2007年10月24日、2008年3月12日、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11日向张某某借款共计133万元并出具欠条,上述欠款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面借条、录音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金港公司八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港公司八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金港公司承担,故张某某要求金港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港公司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三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七年五月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十九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七年八月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四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八年三月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十四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八年四月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六、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九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八年四月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现有借条涉嫌伪造,且在仅有借条而无任何公司财务凭证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认定金港公司应按照同期贷款利息上x%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金港公司八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在一审时出庭参加了诉讼,其对借条均予以认可;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清楚的,本案中是金港公司八分公司向张某某个人借款,因此张某某请求的利息损失是合理的。金港公司所提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

金港公司八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在本院庭审中,金港公司八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确认本案中的所有借条均属实,所有借款金港公司八分公司均已收到并使用。

经本院庭审质证,金港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张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张某某通过银行转帐,于2009年3月14日向金港公司八分公司支付40万元、于2009年4月11日向金港公司八分公司支付9万元,并与金港公司八分公司出具的借条时间及借款数额相对应。金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账单没有显示资金的流向,且本案的借款人是张某某个人,而对账单上所写的主体是北京海莱特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因金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账单的款项数额及支付时间与借条相对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中的所有借条均属实,所有借款金港公司八分公司均已收到并使用。金港公司认为王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金港公司八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亲自参与了借款的全过程,对王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了借条及对账单证明金港公司八分公司向其借款133万元,对此金港公司八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金港公司八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张某某要求金港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金港公司八分公司系向张某某个人借款,张某某要求金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x%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金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八十二元,由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五百六十四元,由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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