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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名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名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名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名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淑敏,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X室-X室(九洲环宇商务广场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名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2月16日,装饰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名人广场写字楼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就装饰公司给昆仑燃气公司租用的名人广场写字楼进行装修并接受物业公司的管理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9年2月17日,装饰公司按物业公司的管理要求,向物业公司交纳房屋装修押金x.4元、装修管理费x.22元、垃圾清运费x.8元及出入证押金570元。装饰公司交纳上述费用后,物业公司未履行垃圾清运义务,全部垃圾均由装饰公司进行清运。2009年4月1日,物业公司退出名人广场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2009年4月20日,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竣工后通过验收。但物业公司至今未退还装饰公司房屋装修押金、全部垃圾清运费、2009年4月1日至4月20日的装修管理费、出入证押金。故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退还装修押金款x.4元、出入证押金款570元、垃圾清运费x.8元、2009年4月1日至4月20日的装修管理费x.04元,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16.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同意返还装饰公司出入证押金款。二、对于装修押金款,如果是物业公司一直管理的话,经三方验收合格后退还,但本案中应由物业公司和新的物业公司交接后再予返还,现新旧物业公司之间没有接收手续,且不是物业公司验收的,装饰公司没有获得朝阳区消防局的消防建审合格证书、监理验收报告,也未到建委备案,所以现在不同意退还装修押金。三、物业公司履行了垃圾清运义务、装修管理义务,即使物业公司2009年4月3日退出了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公司仍在为其员工开工资、上保险,故不同意返还垃圾清运费、装修管理费。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6日,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昆仑燃气公司、丙方装饰公司签订《名人广场写字楼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为保证丙方装修工作的顺利进行,丙方需要为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办理进场出入证,装修完毕后,乙方应及时将其申请的所有出入证全部收回交给甲方,甲方核查无误后,退还临时出入证押金;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定,按指定时间将封闭袋装垃圾运至指定地点,随时清扫门前杂物,严禁在公共区域堆放建筑材料、装修垃圾;装修完成后,乙、丙方须提前通知甲方约定时间,甲方自接到乙、丙方正式验收申请5个工作日内,由甲、乙、丙三方共同验收;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议书签订后,装饰公司向物业公司交纳装修押金x.4元(40元/平方米)、装修管理费x.22元(0.20元/平方米/天)、清运垃圾费x.8元(5元/平方米)、出入证押金570元(30元/个)。

200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北京市朝阳区名人广场业主委员会组织中国华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中油测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五家业主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物业公司支付二○○八年五月一日至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上述款项划入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款账户;二、自上述全部案款划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物业公司从名人广场物业管理区域撤出并将上述物业管理区域的文件资料移交给北京市朝阳区名人广场业主委员会…….同年4月3日,物业公司退出名人广场物业管理区域。后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成为名人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

2009年4月18日,装饰公司申请对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同年4月20日,装修工程经装饰公司、昆仑燃气公司、阳光公司验收通过。

原审期间,装饰公司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垃圾清运义务,装饰公司自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垃圾清运,支付垃圾清运费x元。为此装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北京佳世界建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和证明复印件。物业公司辩称,对发票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物业公司履行了垃圾清运义务,并向法院提交了物业公司的支出凭单、记账凭证,以及北京木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名称为“装修垃圾清运费”发票、北京仁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保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装饰公司提交的《名人广场写字楼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装修押金收据、装修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发票、出入证押金收据、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北京佳世界建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和证明复印件、(2009)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有物业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支出凭单、北京木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仁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名人广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3日的执行笔录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名人广场写字楼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是物业公司和装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装修押金,装修工程已于2009年4月20日经三方验收通过,故物业公司应将装修押金款退还装饰公司。关于装修管理费,物业公司已于2009年4月3日退出名人广场的物业管理岗位,其后物业公司未履行装修管理职责,故物业公司应退还装饰公司2009年4月3日至4月20日期间的装修管理费。物业公司不予返还装修押金款、装修管理费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出入证押金款,现装饰公司已当庭将出入证押金收据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同意退还出入证押金570元,予以确认。

关于垃圾清运费,装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因此不足以证明其自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垃圾清运。而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已经履行了垃圾清运的义务,故对物业公司不同意退还垃圾清运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装饰公司要求物业公司退还装修押金款、出入证押金、2009年4月3日至4月20日装修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装修押金款的利息应自2009年4月20日,即装修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为宜,出入证押金款的利息应自2009年12月2日,即装饰公司将出入证押金收据交给物业公司之次日起计算为宜;装饰公司主张退还的垃圾清运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名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装修押金款十七万一千九百九十元四角及相应利息(自二○○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北京名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出入证押金款五百七十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北京名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二○○九年四月三日至四月二十日期间的装修管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一角及相应利息(自二○○九年四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物业公司支付装修押金错误。装饰公司装修验收程序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无权要求退还装修押金。二、原审判决物业公司返还部分装修管理费错误。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改判物业公司不应支付装饰公司押金及装修管理费;2、判令装饰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

装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装饰公司房屋验收已经合格,不存在验收不合格问题;二、物业公司于2009年4月3日退出了项目物业管理,装饰公司装修完工后,由新的物业公司进行了验收;三、2009年4月3日物业公司退出项目后,已经没有物业管理权。物业公司退出后,应当将装饰公司交纳的装修管理费退还。物业公司的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和装饰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名人广场写字楼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物业公司所称不应退还装修押金及装修管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已于2009年4月3日退出名人广场的物业服务岗位,本案所涉装修工程亦于2009年4月20日经三方验收通过,故物业公司应将装修押金款退还装饰公司。物业公司在退出名人广场的物业服务岗位后,未再履行装修管理职责,故原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退还装饰公司2009年4月3日至4月20日期间的装修管理费并无不当。物业公司不予返还装修押金款、装修管理费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二元,由江苏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名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四十九元,由北京名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种仁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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