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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淑光,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村科技园区昌平园昌盛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原告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金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何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国外建材家具类产品市场调研并提供代理进口服务,并向其支付450万元预付款。被告承诺在收到预付款后即开展调研工作,并及时向原告提供国外合作建材商品目录清单和报价单。双方约定,如果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未能就任何具体进口商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合作协议书》在签订满一年后自动终止,被告需于协议终止后两日内偿还原告预付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2006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开展任何调研工作,也未向原告提供建材商品目录清单和报价单,更没有签订任何进出口代理协议,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预付款450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金筑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甲方金筑公司与乙方东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所属公司需从国外进口适销的建材家居类产品,乙方委托甲方进行国外建材家居类产品市场调研并提供代理进口服务。双方建立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开展全方位合作。双方合作分二个阶段,第一期为市场调研、提供商品目录阶段,主要由甲方进行市场调研,提供合作商品目录;第二期为实质合作阶段,双方就代理具体商品进出口事宜签订具体合约;为表达乙方合作诚意,乙方支付甲方预付款450万元,此款项可于双方第二阶段签订具体合作商品进出口代理合约时转为货款;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开展相应的调研工作,及时向乙方提供国外合作建材商品目录清单及报价单;甲方提供合作商品清单及报价单后,乙方有权从中任意选择商品以开展双方合作;无论何种原因,双方若于本合约生效后一年内未能就任何具体进口商品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则本协议于签订后一年期满时自动终止,协议终止后甲方应于二日内偿还乙方支付的预付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一年计息。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东方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向金筑公司支付预付款450万元。但之后金筑公司未向东方公司提供国外合作建材商品目录清单及报价单,双方至今未就任何具体进口商品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且未向东方公司返还450万元预付款。另查,金筑公司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作协议书》、收据、记帐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金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东方公司与金筑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双方若于本合约生效后一年内未能就任何具体进口商品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则本协议于签订后一年期满时自动终止。应当认识到,该项约定即双方约定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金筑公司未依《合作协议书》约定向东方公司提供国外合作建材商品目录清单及报价单,双方未就任何具体进口商品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且未向东方公司返还450万元预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东方公司有权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金筑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金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四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金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八百五十二元,由被告金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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