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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天津市X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村民,受雇于河北省廊坊市三某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2010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曹X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汽罐车由北向南行至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x+950M处,由于超限速行驶,撞于因交通事故停放在路中的陕x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将陕x号车向前推移,撞在豫x号重型车挂车尾部,致使陕x号车驾驶员白X夹于车内当场死亡。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汪X民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人张X毅、杨X、王X玉、李X玉、高X、左X勇、朱X证言,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曹X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被害人白林户籍证明,民事赔偿调解书、收某、谅解书;被告人曹X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驾驶机动车,在遇到雨天未降低车速至安全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发生侧滑,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某民

二0一一年五月三某日

书记员:姜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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