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滨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逊滋,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源兴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源兴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北京国源兴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逊滋,被告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进行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俊安、姚秀凤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逊滋到庭参加诉讼,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公司诉称,2008年9月19日,光大公司与国源公司签订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由光大公司承包山东枣庄峄城区鹭鸣山庄一期水源热泵工程。合同签订后,国源公司未及时预付工程款,经光大公司多次催促,国源公司提出要光大公司先行施工,工程款随后付与。为了赶工期,光大公司同意了国源公司的要求,于2008年9月20日开工,国源公司亦派代表到现场负责监督协调施工。但国源公司未履行承诺,工程款迟迟不到位,光大公司亦无资金继续垫付。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国源公司偿付光大公司已投入工程损失3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工程造价,10万元为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国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国源公司与光大公司确实签订过工程合同,但合同规定,国源公司预付工程款后合同生效,国源公司没有支付预付款项,故合同没有生效。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国源公司在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光大公司与国源公司于2008年9月9日签订《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大公司为国源公司位于山东枣庄峄城区鹭鸣山庄的工程安装水源热泵空调系统,承保总价为745万元;合同生效后,单方无故废止合同或拒不履行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第16条约定,合同自国源公司支付预付款后生效;光大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开工,国源公司总工程师于世山受国源公司委派,到枣庄市峄城区鹭鸣山庄工地现场负责该工程安装事宜。
经光大公司提出申请对该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经北京市高级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34元。
另查明,国源公司未支付给光大公司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公司与国源公司签订的《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第16条约定,国源公司支付预付款后生效。国源公司虽未支付给光大公司预付款,但双方于2008年9月20日均至工程地点进行开工,视为对合同生效条款的变更,故合同已生效。光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国源公司亦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光大公司要求偿付其已投入工程款20万元,但鉴定结论中该工程造价为x.34元,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中的造价x.34元予以支持。光大公司要求国源公司给付其违约金10万元,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因光大公司仅进行了x.34元的工程施工,若按合同金额745万元的30%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平,本院予以酌减,按x.34元的20%计算违约金更为适宜,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源兴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北京国源兴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九万一千七百八十三元三角四分;
三、被告北京国源兴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六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八千元,由原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源兴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源兴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人民陪审员姚秀凤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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