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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弘光大农业技术研究院与马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农业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南开西里X号楼X。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弘光大农业技术研究院副主任,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北京德弘光大农业技术研究院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系北京市金鑫晟泰板材经销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弘光大农业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德弘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德弘研究院出具了持票人为马某某,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号x)。马某某委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新发地支行代为收款时因密码错误而被退票。事后,马某某多次与德弘研究院协商此事,均无果。故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德弘研究院向马某某支付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2、德弘研究院向马某某支付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即人民币1万元;3、德弘研究院承担案件诉讼费。

德弘研究院在一审中答辩称:德弘研究院认可马某某所持支票的真实性。但德弘研究院与马某某无经济往来,德弘研究院对马某某支票取得的合法性不认可,不同意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北京市金鑫晟泰板材经销部(业主系马某某)取得德弘研究院出具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码为x,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人签章栏分别加盖“北京德弘光大农业技术研究院财务专用章”及“季某某”人名章,收款人未填。同日,北京市金鑫晟泰板材经销部在收款人处填写其名称后,持该支票交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新发地支行委托收款时被退票,退票理由为密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德弘研究院开出支票的收款人为空白,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可以授权补记。该案中,德弘研究院虽主张其与马某某不存在经济往来,否认马某某取得支票的合法性,但马某某所持支票并不存在法律所禁止取得票据的情形,且该支票由德弘研究院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德弘研究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马某某系因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因此德弘研究院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德弘研究院的辩称不能构成对马某某行使票据权利的有效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故此,马某某要求德弘研究院支付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马某某要求德弘研究院支付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已经明确规定了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的权利请求范围,其中并不包括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票结算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律适用效力低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且无权就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做出规定。因此,马某某要求德弘研究院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德弘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某票据款五十万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德弘研究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马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德弘研究院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其取得票据渠道的合法性明显存在问题。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该票据的来源渠道的合理性进行过任何的审查的情况下,单纯依据马某某的口述就判决德弘研究院给付马某某票据金额50万元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针对德弘研究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德弘研究院的陈某与本案纠纷无关,马某某合法取得票据,德弘研究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本案支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故为有效票据。同时,票据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马某某能够向法院说明其取得支票的来源、事由,德弘研究院未举证证明马某某系因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马某某善意合法取得支票。马某某并非直接从德弘研究院取得支票,德弘研究院以其与马某某无经济往来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持该支票交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新发地支行委托收款时以密误为由被退票,其享有票据追索权。综上,德弘研究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马某某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北京德弘光大农业技术研究院负担八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德弘光大农业技术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郁琳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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