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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益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晓阳,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益桥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X号楼首层。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益桥支行(以下简称丰益桥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郁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2月2日,赵某某在丰益桥支行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同时向卡中存入4万元,并于2009年2月6日再次存入4万元。其后赵某某仅于2009年2月13日在公主坟国美店通过刷卡消费4979元,卡中余额x元,之后再未使用。2009年4月29日,当赵某某再次到丰益桥支行取款时,发现卡中仅余数十元,其余款项不翼而飞,经在丰益桥支行柜台查询,丰益桥支行告知卡中款项在2009年3月X号、X号在东莞以及未知网点被人分批转账、取款。赵某某此期间未离开北京,也没去过东莞,丰益桥支行银行卡也从未使用过。赵某某在丰益桥支行办理借记卡业务,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发卡人和ATM机技术使用人,有义务从技术上保证持卡人安全,鉴别银行卡真伪,没有持卡人真实正确的付款指示或要求,不应支付相应款项。因此,无论银行是否犯了疏忽或其他过错,或是银行已尽了合理程度的谨慎仍不能防止假冒,银行也无权将被骗的款项从客户账户中扣除,从而将损失转嫁于客户。丰益桥支行拒绝向赵某某支付存款款项,违反了储蓄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丰益桥支行向赵某某支付存款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用由丰益桥支行承担。

丰益桥支行在一审中辩称:赵某某所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丰益桥支行不予认可。本案丰益桥支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违约。如果本案确实涉及犯罪,法院亦应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丰益桥支行认为,赵某某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赵某某对丰益桥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在丰益桥支行开办了卡号为x的牡丹灵通卡。该卡的存取记录显示:2009年2月2日、2009年2月6日分别存入现金4万元,2009年2月6日支出4979元、2009年2月13日支出5万元、2009年3月9日支出共计x元、2009年3月10日支出共计1675.26元。2009年4月29日,赵某某电话挂失该牡丹灵通卡。2009年6月30日,赵某某以其银行卡被人在东莞取走x元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该案尚处于侦查阶段。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赵某某称其银行卡被人在东莞盗刷x元,但公安机关在侦查后,并未认定该事实。且赵某某亦未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赵某某银行卡被人在东莞盗刷x元的事实,该院无法确认。故对赵某某要求丰益桥支行支付其存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丰益桥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应由赵某某提供证据,以证明存款并非持卡人赵某某取走,而是被犯罪嫌疑人盗刷。但以上证据如通讯记录、监控录像、转账卡号等系由银行所掌握,如果丰益桥支行不出示以上证据,则赵某某根本无法取得。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丰益桥支行持有证据,应由丰益桥支行承担举证责任,但丰益桥支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推定赵某某主张成立。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至赵某某一方,显然不公平。如果在存款合同纠纷中,该类证据都要求存款人提供,那即使银行无故侵吞储户财产,存款人也举不出任何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赵某某与丰益桥支行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而非财产侵权关系。赵某某要求丰益桥支行履行合同,丰益桥支行应依约履行。丰益桥支行若有异议,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在丰益桥支行无法证明其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丰益桥支行未履行合同。近几年,各地类似的银行卡犯罪频发,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均曾多次发文要求严厉打击,这说明银行卡管理系统是有漏洞的,认为所有凭密码取款均为持卡人所为,系银行推卸责任的行为。犯罪嫌疑人通过犯罪手段,取走的是由银行占有和支配的财产,应当由银行承担后果,而不应以此为理由不履行储蓄合同义务,将损失转嫁给储户。其次,被盗取款项中有五万元是通过ATM转账转走,而赵某某并未开通ATM转账业务。丰益桥支行私自开通该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规定,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一审未予认定。再次,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电话挂失该牡丹灵通卡不符合实际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挂失银行卡的是赵某某本人。这也是银行工作的一大失误。

丰益桥支行针对赵某某的上诉辩称: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所引述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颁布的时间在赵某某开卡之后,不能适用于本案。赵某某开卡时,牡丹灵通卡章程中就说明了该卡有ATM转账功能。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陈述,其卡上的款项被他人在广东东莞市从自动柜员机内取出;其本人未办理过电话银行挂失。牡丹灵通卡申请书上载明:申请牡丹灵通卡必须设定密码;牡丹灵通卡具有通过自动柜员机办理限额内转账的功能。赵某某认可其签署了牡丹灵通卡申请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银行卡的密码只有储户本人知悉,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最重要的因素,储户对于银行卡密码负有高度注意和保管的义务。赵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丰益桥支行就其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二、赵某某就其银行卡中的损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尚在侦查阶段,现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款项系被他人盗刷。三、赵某某办理银行卡时,丰益桥支行已在申请书中向其告知牡丹灵通卡具有通过自动柜员机办理限额内转账的功能,现赵某某称其未开通该项业务,与事实不符。综上,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四元,由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四元,由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郁琳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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