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生力八达(保定)啤酒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A座三层。
代表人: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周某乙,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聃,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生力八达(保定)啤酒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力八达(保定)啤酒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渤海、牛某某,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聃,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的代表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长期发生啤酒买卖业务,原告单方向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寄出对双方于2002年11月30日止的贸易往来明细表1份,该份证据主要载明:原告应收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酒款(略)元,如果上述记录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下面空白处签字并盖公章并尽快返回本公司,如与上述记录不相符,请注明贵公司金额并立即通知我公司,如7日内未收到此确认函,则视为贵公司认同此对帐结果。被告收到后在差异部分载明:代垫费用(略).10元未处理,另有部分过期库存,降价处理商品未有处理,部分瓶盖、空瓶未有回收,该证据上面盖有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的公章。
原告又主张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截止2004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略).80元,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对该欠款数额未予认可。
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是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机构。原告未提供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欠其货款(略).80元的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虽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加盖公章,但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在该证据上面已明确提出异议,该异议表述不清,原告对被告所提异议亦不认可,该明细表不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故该份证据不能认定系双方业务数额最终结算的证据;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向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并未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生力八达(保定)啤酒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生力八达(保定)啤酒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双方贸易往来明细表属双方业务往来中对帐单性质,系双方业务的最终结算依据,并且有可能成为双方的最终结算结果。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却证明其提出的异议是在上诉人主张的(略)元欠款范围之内,对未提异议部分被上诉人应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认为截止200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略).8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依据的证据仅仅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已明确提出异议并作了说明,因此,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单方发给被上诉人的另一份对帐单,可以证明双方没有进行过最终结算。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以截止2002年11月30日的双方贸易往来帐单为依据主张被上诉人偿还货款(略)元,因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达康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上诉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截止2004年4月30日的客户对帐函为依据主张被上诉人偿还货款(略).8元。因该客户对帐函系上诉人单方作出被上诉人未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因此,该客户对帐函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证据使用,上诉人以该客户对帐函为主要依据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货款(略).8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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