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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北京日泽丰成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X号居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X街X街X号教工二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崇文区龙潭西里X号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日泽丰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工业小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昌平支行)诉被告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及北京日泽丰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玉林、王清根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及北京日泽丰成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昌平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及被告日泽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29.2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为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8830.98元,2003年12月其每月的18日前还清当期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应付未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日泽公司为该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张某甲的配偶袁某某出具同意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张某乙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某甲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甲、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逾期借款的本金x.76元、利息及罚息x.74元(利息及罚息截止于2005年9月30日),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x.5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判令被告张某甲、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x.94元;判令被告张某甲、袁某某支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x.94元的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张某乙、北京日泽丰成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工行昌平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信贷借款凭证一份、月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1)双方之间借贷、担保关系的存在,(2)借贷的具体数额、利率、期限、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及其他约定,(3)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发放29.25万元贷款的事实,(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8830.98元;

2、贷款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据、收入证明、购车发票、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张某甲用以上手续获得购车贷款;

3、同意书,证明被告袁某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4、担保书,证明被告张某乙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5、逾期欠款情况表,证明张某甲的欠款情况。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证据经本院进行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1月11日,原告工行昌平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日泽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被告日泽公司为被告张某甲提供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11月18日起到2006年11月17日止,借款金额为29.25万元;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57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利率浮动比例;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被告日泽公司位于城关分理处的账户;借款人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36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2月18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8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到期日前偿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张某甲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中自行划收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借款以保证方式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并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对于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按借款条款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分期还款的,每期的保证责任为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该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日泽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张某甲配偶袁某某出具《同意书》,声明愿同购车人张某甲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同时,被告张某乙也出具《担保书》,声明愿为张某甲在购销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汽车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9.25万元,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

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偿还第9期月还款时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当期尚欠到期本金113.16元未偿还。此后即连续出现逾期未按期还款情形直至借款到期日。截止2005年9月18日累计积欠借款本金为x.76元,积欠利息为x.5元,罚息为4665.24元。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日止累计积欠14期借款本金合计为x.94元。现借款已全部到期。

另据本院核实,2006年1月5日,2007年3月29日,2007年7月18日,2007年12月28日四次起诉本案四被告,均因故未进入案件实体审理和判决,由此因原告在相应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张某乙及被告日泽公司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甲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袁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加入合同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日泽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参加签订三方借款合同表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某乙以出具《担保书》的方式表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接受后即对承诺方构成约束。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按约清偿债务,对方可以按约定要求其清偿债务并对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本案中,原告方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某甲应按约分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履行到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其在履行过程中自2004年8月18日偿还第9期月还款时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并于此后即连续出现逾期未按期还款情形直至借款到期日。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被告袁某某分阶段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担保人被告日泽公司及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内的积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有据,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于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的逾期借款本金十万四千三百三十元七角六分、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一万五千四百五十元七角四分,并以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的总额十一万九千七百八十一元五角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二0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张某甲、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偿还自截止于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的逾期借款本金十一万九千五百九十九元九角四分整;

三、被告张某甲、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以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以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五七五为标准,自二0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借款利率,利率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四、被告北京日泽丰成经贸有限公司、张某乙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某甲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张某甲、袁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日泽丰成经贸有限公司、张某乙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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