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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久凌昌盛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久凌昌盛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谦,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久凌昌盛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凌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娟、被告久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24日,李某某与久凌公司签订了浪情内衣专卖店合同书,约定:由李某某开立浪情内衣专卖店,从久凌公司处进货销售,合同有效期: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李某某同时向久凌公司支付x元作为销售押金。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依约履行,2009年7月2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约,合同解除。李某某要求久凌公司依据约定返还x元押金。诉讼请求:久凌公司返还李某某押金x元。

被告久凌公司辩称:合同有效,双方应受合同约束。李某某没有履行合同,连续九十天没有进货,也没有书面说明,该行为应属违约,我方按合同约定已行使单方解除权,现由于李某某违约合同已解除,按合同约定李某某应支付销售押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返还赠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久凌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浪情内衣专卖店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销售押金x元,是享有取得浪情内衣专卖店产品后续进货按统一市场指导价三折(进货折扣)结算权益的付出,合同生效后,此款归甲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支付完销售押金后,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价值x元的货品(浪情内衣专卖店市场零售价格计)作为首批铺货。乙方从第二次进货开始累计达x元,返还销售押金1600元,直到返完全部押金为止。乙方仅限天津市宝坻区乙方自行开设的浪情内衣专卖店内销售。乙方如果连续三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解除该合同,并取消乙方专卖店的资格。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销售押金30%的违约金;如乙方申请或违约解除合同,甲方须返还剩余押金,乙方返还甲方首批赠品,另甲方扣除押金的30%。庭审中,双方认可在合同自然解除的情况下,久凌公司应返还李某某剩余全部押金。

2008年7月24日,李某某向久凌公司交纳x元销售押金。

自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4月5日,久凌公司共向李某某供货13次,货款共计x元。

庭审中,李某某认为2009年7月进过货,不存在连续3个月不进货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应进货单据,久凌公司对此表示否认。久凌公司主张由于李某某连续3个月不进货,其已于2009年7月10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李某某合同解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李某某主张久凌公司向其返还押金700元,久凌公司主张向李某某返还过1500元,双方均未提举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押金收据、出货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久凌公司签订的专卖店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确立了久凌公司许可李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开设专卖店并向李某某供货,李某某向久凌公司交付押金并支付货款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如果连续三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视为违约,久凌公司有权提前解除该合同。诉讼中李某某并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4月5日之后补进过货物,因此本院确认2009年4月5日为李某某最后一次进货时间,自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7月23日,李某某超过三个月未进货且无文字说明,已构成违约。庭审中,久凌公司主张因李某某违约,久凌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了合同,但未提交通知解除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李某某违反约定,久凌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有权解除不等同于合同当然解除,久凌公司必须通过恰当方式向李某某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方能解除。否则即使约定解除的条件具备也不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由于久凌公司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其通知李某某解除合同,因此本院认为诉争合同并未因久凌公司行使解除权而提前解除,而是履行至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后自然终止。合同自然终止后,久凌公司应一次性返还剩余押金。

关于押金返还的数额问题,李某某自认久凌公司已返还700元,久凌公司则主张至少已返还1500元。由于已返还押金数额系对李某某不利的事实,久凌公司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李某某自认的数额为已返还数额。

庭审中,久凌公司主张李某某承担给付相当于押金数额30%的违约金并返还赠品的违约责任,由于其并未就其主张提出明确的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裁处。久凌公司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其权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久凌昌盛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押金二万七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久凌昌盛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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