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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与闫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X号楼。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袁林,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原老乡政府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闫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隆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振敏、杨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方隆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北京银行与闫某、南方隆兴公司于2002年12月24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闫某提供人民币x元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月利率为4.185‰;闫某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9893.81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1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闫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南方隆兴公司对闫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闫某收到贷款后,购买了汽车。但闫某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的约定,截止合同到期仍有6期借款未向原告偿还。南方隆兴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闫某偿还借款x.26元,以及从2007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南方隆兴公司对闫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2、放款通知单;

3、机动车销售发票;

4、机动车登记证;

5、银行对账单。

被告闫某答辩称:第一、被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依据;第二、被告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第三、2006年2月20日南方隆兴公司与闫某达成一致意见,南方隆兴公司要求闫某一次还贷,闫某还了十万左右;第四、原告恶意不行使催款权利,造成现在的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方隆兴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北京银行所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及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12月24日,北京银行与闫某、南方隆兴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闫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2年12月24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借款用途为向南方隆兴公司购买沃尔沃牌汽车;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4.185‰;闫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9893.81元,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1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闫某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北京银行将按国家规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本金金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闫某未向北京银行还清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南方隆兴公司自愿、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闫某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

二、2002年12月24日,原告向闫某指定的南方隆兴公司的结算账户(账号为x)划入了贷款x元,用于闫某购买汽车。

三、2002年12月25日,闫某购买了沃尔沃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并于2002年12月31日将该车辆登记于自己名下(车牌号为京x)。

四、闫某自2007年6月21日开始产生逾期本息未还情况,截至2007年12月24日,闫某尚欠北京银行借款x.26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银行所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及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闫某、南方隆兴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闫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闫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北京银行要求闫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南方隆兴公司作为闫某的保证人,在闫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北京银行所订立的保证条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闫某追偿。故北京银行要求南方隆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闫某提出原告北京银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闫某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闫某的其他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借款五万八千四百六十六元二角六分,以及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归还贷款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闫某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某进行追偿。

如被告闫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二元,由被告闫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果振敏

人民陪审员杨滨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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