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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信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青云联合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德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200米京南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青云联合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物流公司)与被告北京青云联合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俊安、许艳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青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德信物流公司诉称,2007年4月份至2007年5月份,德信物流公司分数次给青云公司运输货物,青云公司总计欠德信物流公司运输费x元,后德信物流公司多次与青云公司协商要求还款,青云公司均予以拒绝。故德信物流公司请求判令青云公司支付运输费x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云公司辩称,青云公司与德信物流公司业务往来,从事货物运输,德信物流公司提交的5.9万元多的货物,都没有签收的回执。运输协议书只是一个签约凭证,要求德信物流公司出示履行凭证,德信物流公司提交的2007年5月3日的证据没有青云公司签字,没有运输,故不同意德信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至5月份,北京东昌永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永顺公司)与青云公司签订了16份运输协议书,约定东昌永顺公司为青云公司运输货物,结算方式为回执,提货方式为送货;2007年5月3日运输协议书上托运人一栏没有青云公司业务员签字,其他15张运输协议书中托运人一栏均有青云公司业务员王海英的签字。

另查,德信物流公司提供一份录音材料,证明德信物流公司已将2007年4月份、5月份的送货回执交给青云公司业务员王海英。再查,东昌永顺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德信物流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运输协议书16份、录音材料、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昌永顺公司与青云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东昌永顺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德信物流公司,故东昌永顺公司对青云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德信物流公司继承。15份运输协议书中托运人一栏已经青云公司业务员王海英签字,2007年5月3日的一份运输协议书虽未经青云公司签字,但经王海英的录音材料予以确认。运输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回执,德信物流公司虽未向本院提交回执证据,但根据王海英的录音材料证据,证明德信物流公司已将2007年4月份和5月份的送货回执交给青云公司,对于青云公司要求德信物流公司出示送货回执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德信物流公司要求青云公司给付运费x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德信物流公司要求1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青云联合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信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五万五千九百九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德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德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青云联合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人民陪审员许艳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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