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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与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村民,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十三陵支行)诉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清根、韩玉林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十三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十三陵支行诉称,被告于2006年2月向该行申请借款2万元,用于煤厂周转资金,期限1年。后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并无还款意愿,截止2009年7月27日共拖欠该行贷款本金及利息x.12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截止于2009年7月27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953.12元,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即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支付自2009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额事实及数额,及合同约定情况;

2.催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3.银行综合业务系统统计的欠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截止于2009年9月27日已欠息共计953.12元;

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进行了核对,经审查无误,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2月,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农商行十三陵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借款2万元,有效使用期间为12个月,自2006年2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止;协议第5条约定,贷款利率如未遇政策调整,利率为5.115‰执行,若遇调整,新发生的贷款则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已发生的贷款中,对于一年以内的贷款,不进行利率调整,维持本协议利率;合同第19条约定,受信人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利息,也未做展期,或展期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授信人有权追索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农商行十三陵支行依被告郭某某的申请于当日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某某在2007年2月14日贷款到期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出现逾期还贷的情形。截止2009年7月27日被告积欠借款本金2元,积欠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953.12元。

以上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十三陵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共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协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被告申请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郭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方式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的义务,现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依约还贷,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计收罚息。由此,原告对截止于2009年7月27日的积欠的本金及积欠本息进行了统计,形成了相应金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27日以后因逾期付款而应支付的罚息利息,原告主张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违反有关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借款本金二万元及截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的积欠利息九百五十三元一角二分;

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一一五上浮百分之三十为利率标准,以借款本金二万元为基数,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支付自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或未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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