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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沈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某、黄某经策划后,由被告人黄某冒用“吴某某”的身份,虚构了其是浙江某金华市博康生殖医院的股东,并以需要购买药品,约定以月结付的方式为由,骗取福建中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闽公司”)业务员陈某信任,要求中闽公司把药品发到浙江某金华市、江某、江某省淮安市的物流快递公司,被告人沈某、黄某先后以“吴某某”、“李晓菲”、“徐小霞”的名义取走货物,共骗取中闽公司的药品价值计人民币x元。其中,替硝唑氯化纳注射液10件共1000瓶、诺塞得头孢派酮舒某坦纳6件共2400支、银耳孢糖胶囊1件共300盒、丙泊芬注射液3件共600支、米非米索2件共100套、顺达欣注射用头孢匹胺纳5件共2000支、0.5奥硝唑注射液10件共1000瓶、鼻舒某片3件共480盒、佳乐同欣甲磺酸帕珠沙星氯化纳注射液20件共1600袋、奇立西注射用盐酸多西环素9件零100支共1900支、海丽隆头孢噻吩钠3件共1200支、泽先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脂8件共3200支、白介素2件共800支、盆炎净胶囊2件共600支、头孢曲松纳3件共1200支、注射用绒促性素1件共1200支、注射用尿促性素1件共600支、克罗米芬枸橼酸氯米芬胶囊1件共400盒、抗宫炎软胶囊1件共180盒、康复灵栓1件共200盒、辛保桑注射用头孢匹胺纳1件共300支、二叶希头孢尼西纳2件共600支、比青根喉舒某片1件共160盒、邦鼻净纳米银抗茵喷剂1件共400盒、阿德福韦脂片1件共200盒。上述药品除10件共800袋的佳乐同欣甲磺酸帕珠沙星氯化纳注射液、2件共100套的米非米索、3件共1200支的顺达欣注射用头孢匹胺纳、300支奇立西注射用盐酸多西环素被被告人沈某出售外(价值计人民币x元),其余的药品均已追回并归还中闽公司。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黄某的亲属代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中闽公司对两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一个叫“吴某某”的男子与其通过QQ洽谈购买药品,其通过快递公司已按约寄出药品给“吴某某”、“李晓菲”、“徐小霞”收取,后来发现被“吴某某”骗走药品价值人民币11万多元的事实;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省德州市开办医院,没有向中闽公司订购药品,也不认识沈某、黄某的事实;证人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中闽公司发往江某淮安的货物,每次提走货物的人实际就是被告人黄某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就是骗取陈某药品货物的人;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分别从快递公司提取的货物速递详情单及从被告人沈某存放赃物处搜到药品的事实和地点;被骗药品、退货药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骗药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给中闽公司的事实;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作案手机及号码单被提取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药品的价值情况;侦查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黄某的犯罪事实及被抓获的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黄某的出生时间等情况。被告人沈某、黄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假冒他人名义等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认罪,又能退清全部赃款,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沈某、黄某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五十元,归还福建中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诉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俞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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