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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诉被告师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略)。

被告师某(又名师X),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略)。

原告谷某诉被告师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某和被告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09年5月我支付被告购房款x元,被告将位于(略)X组的一处三楼房产卖给我。但我正在装修时,得知被告又将该房产卖与第三人。后我和被告经过协商,由第三人折给我房款x元,被告退还我购房款x元及违约金8000元,我自动放弃购买该房产。由被告给我出具的欠条为凭,但至今被告未付给我一分钱,故诉诸法院。

被告师某辩称:我是欠原告谷某x元钱,但是我现在没钱还他。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被告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张,证明其不欠原告钱,是张红欣欠原告钱。

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谷某现金陆万捌仟元整(x元),签名人师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房款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据为凭,被告亦认可,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应视为无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部分从2011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师某承担,暂由原告谷某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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