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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被告禹州市X组(以下简称朱集9组)、黄某丙农村土地某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47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禹州市X组。

负责人黄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鸿均,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禹州市X组(以下简称朱集X组)、黄某丙农村土地某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2009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与被告朱集X组委托代理人艾贯勋,被告黄某丙委托代理人张鸿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1995年6月24日,我与朱集X组依法签订了16亩土地某包合同,期限为20年,每年我按合同支付了承包款,并对土地某行了大量的投入,近几年我妻子、孙女患病,花去大量医药费,欠下了数万元外债。每年尽我所能为组里筹集承包款,至今仍欠下部分承包款,我多次向组里说明情况,也得到组里的理解和支持。可组里却于2006年5月份通知我自行解除合同,把土地某包给黄某丙。在没有通知我协商的情况下,把753棵桃树、560棵杨某砍光,桃摘光,4亩小麦割光。我10年的果树正是丰产期。我一家所有的资金和心血都投入到果树上,其非法行为给我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我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我承包的16亩土地,并赔偿砍我树木、摘我果实、割我小麦及其他一切损失共计70万元。

被告朱集X组辩称,原告自2000年以来,拒不交纳承包款,而后开群众会,才把土地某包给了黄某丙,该承包合同有效。我组没有侵权违约,不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告于1995年6月24日与朱集X组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土地某须栽种杏树,否则组里有权收回,所以没有原告所诉桃树、杨某。也不存在侵权之说。我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关系,是朱集X组和原告之间的关系,树木鉴定违法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土地某同书及见证书各1份;2、采伐许可证及相关材料1份;3、证人黄某X、陈XX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4、照片5张;5、禹州市信访局证明1份;6、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7、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某经济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8、诊断证明书2份;9、承包款收据1份;10、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1份;11、郝XX证明1份;12、赔偿费计算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朱集X组土地,栽种果树、合同未到期朱集X组又转包给黄某丙,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朱集X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款条1份;2、2006年5月20日朱集X组召开村民会议记录人名1份;3、范坡乡司法所见证解除合同通知1份。以此证明原告违约在先,朱集X组依法解除合同。

被告黄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黄某甲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中的合同第4条与第9条相冲突,应以第4条内容执行;合同第2条约定必须种杏树,而本案争执为杨某、桃树。对证据2与原告证明的目的无关,本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施采伐行为,证上的树木棵数与诉状上的不一致;被告黄某丙认为该证主体是被告X组。证据3与原告有关系,证明力度小,是传来证据,且证言相互矛盾。证据4不能证明时间、地某、人物、事件。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采伐证的数目不一致,没有说是原告的果园,果子被谁摘没有依据。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及时、足额交纳承包金的事实。证据10内容严重残缺,系复印件,效力无法认定,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11不予认可,系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朱集X组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丙无异议,原告异议认为:证据2群众会议决议我不同意;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与证据2双方争议案件事实及主张无关联。对证据1异议认为:该鉴定内容系标的物灭失情况下所作,对其标的物提取,依据丧失标准、不予认可,孙XX颁证日期2005年6月13日,鉴定时间是2011年以后,持证有效期不超5年,其证件已过期,2011年4月15日颁发的资格证书,很显然在做本案鉴定时孙XX根本没有鉴定资格,且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具备做该类林地某定的资格,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无效,应不予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9,被告朱集X组提供的证据1、3,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8、10、11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朱集X组提供的证据2,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黄某丙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6月24日原告黄某甲作为乙方、朱集X组作为甲方签订《承包土地某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土地某包给乙方,期限20年。二、第1年原告必须全部栽杏树,不栽杏树,组里有权收回土地。三、土地某包款,第1、2年每亩120元,第1年16亩交款是1920元,第2年1920元、第3年每亩150元,3年以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交土地某包款2400元。四、乙方每年10月X号至X号向甲方交当年的土地某包款,乙方如超过交款时间1天,罚应缴款的5%,超过1月,甲方有权制止乙方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五、乙方在合同期内,如有人无故扰乱生产,哄抢果实,甲方负责协同乙方处理,对于处理不了的案件,甲方负责向上级转交。九、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都不准单方终止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包赔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并罚违约金5000元。十四、本合同从公正之日起生效等条款。1995年6月25日禹州市范坡司法所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出具有见证书。合同履行中,原告黄某甲将承包土地某种油桃。2006年6月6日根据原告黄某甲委托,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经估字〔2006〕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753棵油桃年产值的评估价格为x元。2006年12月29日黄某丙以朱集X组之名申请并经林木采伐公示的采伐桃树株数为570株。至2001年8月27日黄某甲欠朱集X组承包款4250元,给朱集X组出具有欠款条,后未再向朱集X组缴纳承包款。2006年5月9日朱集X组通过范坡司法所向黄某甲发出通知,以连续5年没有交承包款8790元为由,要求解除与黄某甲的承包合同。2006年5月20日朱集X组召开村民会议,将原告黄某甲承包的土地某包给被告黄某丙,开会时村X组干部也一并参加,但至今原、被告均未提交朱集X组与黄某丙的书面承包合同。黄某丙承包后,在未与黄某甲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朱集X组之名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原告黄某甲栽种的桃树予以砍伐。为此黄某甲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后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承包合同无效,返还16亩承包土地,赔偿损失70万元,诉讼中,依据原告黄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对被毁坏桃树、杨某进行鉴定,2011年3月31日该所出具(2011)林鉴字第X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桃树、杨某损失价值共计x.36元,另对小麦4亩的损失价值,由于超出林业司法鉴定范畴,在此不予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集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某甲拖欠多年承包款,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朱集X组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黄某甲在收到朱集X组的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应确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朱集X组将土地某承包给黄某丙时,对黄某甲承包期间栽种的果树、小麦未作出妥善处理,致使黄某丙以朱集X组名义予以砍伐,给黄某甲造成经济损失,朱集X组应予赔偿。黄某甲对合同的解除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朱集X组的赔偿责任。黄某丙与黄某甲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黄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某甲的损失应以鉴定款额为依据。黄某甲与朱集X组分别承担40%、60%。原告黄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某包法》,其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X村家庭承包和其它方式承包的法律,制订该法的宗旨在于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而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某用权。而本案之标的既不是家庭承包之农村土地,又不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集X组赔偿原告黄某甲损失x元,扣除黄某甲拖欠的承包金8790元,结余x元限朱集X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原告承担1560元,被告禹州市X组承担2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娜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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