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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与吕某某、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授权代表人张金昝,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志勤,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居民(台湾身份证号码x,护照号码x),住(略)-X号。

被告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安华支行,2005年1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建行安华支行)与被告吕某某、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安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将军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安华支行起诉称:吕某某因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的和乔丽晶公寓A7-X号房屋,于2001年3月5日与将军苑公司、建行安华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吕某某向建行安华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月利率为4.6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吕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委托建行安华支行在每月扣划日从其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合同约定如吕某某在借款期间,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行安华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将军苑公司自愿为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吕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将军苑公司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安华支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吕某某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屡屡违约,自2006年12月30日起已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截止到2009年5月19日欠建行安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68元、利息x.98元、罚息496.90元,合计人民币x.56元。建行安华支行认为,吕某某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建行安华支行已无法与其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建行安华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将军苑公司作为此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行安华支行请求:1、判令自2009年5月19日起解除三方于2001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吕某某向建行安华支行提前清偿截止到2009年5月19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68元、利息x.98元、罚息496.90元,合计人民币x.56元。3、判令吕某某支付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罚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4、判令将军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吕某某、将军苑公司承担。

被告吕某某和将军苑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5日,吕某某与建行安华支行、将军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某某向建行安华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和乔丽晶公寓A7-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采用专项划款方式即建行安华支行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将军苑公司在建行安华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内;吕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6924.14元,吕某某委托建行安华支行在每月扣划日从其在建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帐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行安华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本合同项下借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吕某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将军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吕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安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安华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如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行安华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吕某某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行安华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建行安华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有专属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安华支行依约向吕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吕某某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08年11月24日起,吕某某未再还款。截止到2009年5月19日,吕某某欠建行安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68元、利息x.98元、罚息496.90元。

在庭审过程中,建行安华支行明确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本金的罚息及复利。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对帐单、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吕某某系台湾居民,故本案属涉台民事诉讼,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本案三方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法院为建行安华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建行安华支行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借款合同未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建行安华支行在庭前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吕某某、将军苑公司未答辩,亦未选择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北京,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建行安华支行与吕某某、将军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建行安华支行依约向吕某某发放了贷款,吕某某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吕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安华支行请求自2009年5月19日起解除《借款合同》,符合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吕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建行安华支行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本金的罚息及复利,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以贷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作为逾期利率标准。将军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某某、将军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吕某某与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自二○○九年五月十九日解除;

二、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七十三万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六角八分并支付利息(截至二○○九年五月十九日的利息为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二元九角八分,罚息为四百九十六元九角;自二○○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贷款本金的罚息及复利);

三、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吕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八十元,由吕某某、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吕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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