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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店张办事处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南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南某宇,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南某瑞,2009年12月16日补领结婚证,两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2010年8月27日,原告来到在兴平市面粉厂家属院原、被告所租住(略),开门后发现有位男的在屋内,原告以为是小偷,遂报警,东城派出所称该男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不是小偷。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开始分居,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依法判决。

被告未某。

庭审中,原告出具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补领结婚证。此份证据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南某宇,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南某瑞,2009年12月16日补领结婚证,两孩子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南某与被告王某乙已结婚多年,双方本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现又下落不明致本院无法调解,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孩子,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孩子应暂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孩子抚养事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某本院出具被告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南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贾xx

代理审判员田xx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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