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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施某乙,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福清分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施某甲因送餐纠纷持一把枪型工具闯入位于城厢区X街X路X号被害人詹某经营的“某某饭店”中,将饭店内桌子踢倒,并持饭店桌子上的菜刀敲打被害人詹某头部致伤,而后持枪型工具威胁被害人詹某,被害人詹某被迫逃离饭店。同月11日中午,被告人施某甲打电话到“某某饭店”,以脚扭伤为由并以砸店相威胁,要詹某人民币2000元了结该起纠纷。同日下午,被告人施某甲打电话叫其女友潭某到该店索取人民币2000元时被詹某绝。次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詹某报案,在“某某饭店”抓获被告人施某甲。经鉴定,被害人詹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陈述、证人颜某、朱某丙、朱某丁、潭某证言,提取作案工具、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施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施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还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施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持械寻衅滋事,酌情从重处罚;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具有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二种寻衅滋事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枪型工具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施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强拿硬要他人财物。

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临时起意,没有主观恶性,因上诉人与受害人的员工在拉扯过程中脚部受了伤没钱治疗才打电话向受害人借2000元人民币,上诉人并没有强拿钱财的故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施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詹某陈述、证人颜某、朱某丙、朱某丁、潭某证言,提取的作案工具、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施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施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意见,经查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甲为逞强而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情节恶劣;还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到其酌情从重、从轻之情节,量刑适当,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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