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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第三人邱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涟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住所地涟源市X路。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邱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第三人邱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11月20日4时许,原告胡某雇请梁某驾驶湘x中型货车行至娄涟公路X公里+800米地段时,与第三人邱某驾驶的逆向停在公路面的正在卸水泥电线杆的湘x农用车旁的第三人之子邱某相撞,造成邱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主要责任,第三人邱某负次要责任。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胡某一次性赔偿第三人邱某x元。尔后,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申请理赔,可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胡某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已按全责赔偿了第三人邱某,虽然第三人邱某也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胡某已代被告支付了交强险的理赔款,因此,第三人邱某应得的交强险理赔款应归原告所有。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第三人邱某述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且原告行使代立权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原告胡某雇请司机梁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湘x中型货车行至娄涟公路X公里+800米地段时,因疲劳驾驶,将车驶至公路左侧,与第三人邱某所有并驾驶(持A2型驾驶证)的逆向停靠在公路X路面的正在卸水泥电线杆的湘x农用车尾部上的电线杆相境,将正站在该农用车门旁卸水泥电线杆的第三人之子邱某撞死,且造成二车受损。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司机梁某与第三人邱某就赔偿问题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胡某、梁建成(甲方)一次性赔偿邱某(乙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费、电线杆损坏、车辆损坏等费用共计贰拾肆万陆仟捌佰元。二、此协议当事双方签字生效,就此了结。即日起当事双方不得以此事故为由再找对方任何麻烦和经济赔偿。

另查明,湘x农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1年10月16日24时止。湘x中型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8月21日零时至2011年8月20日24时止。胡某的车损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2000元。

死者邱某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涟源市X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因邱某死亡的各种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上述款项由原告胡某分得x元,第三人邱某分得x元。限本调解书送达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胡某、第三人邱某不得再就此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力。第三人邱某向娄底市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上述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已一致同意,在协议上或捺手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某宁

人民陪审员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刘皆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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