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7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同年结婚,婚后生有三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有家不敢回,长年在外寄居达10年之久,,致使二人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x瀣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00年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分居生活长达十年之久,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律云华
审判员:蔡某中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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