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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瞿某和杨某丙两人到洪江市X镇X路金源休闲中心找熊平收账时,见姚某丁和邹某某两人带着汪某走过来。被告人瞿某想起几天前其朋友陈少华被人砍伤,便以为是汪某所为,于是冲上前伙同杨某丙、姚某丁、邹某某三人对汪某进行拳打脚踢,汪某很快便被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瞿某准备离开时,见邹某某的腰间撇着一把刀,便顺手将刀抽出朝汪某右臀部捅了一刀,导致汪某右侧直肠破裂。在逃跑途中,被告人瞿某将该刀还给邹某某。随后,邹某某将该刀丢入洪江市X镇昌龄桥下的河里。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某直肠破裂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且伤残等级为十级。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瞿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姚某丁、胡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瞿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冯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瞿某是初犯,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其家属积极筹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瞿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瞿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瞿某和杨某丙两人到洪江市X镇X路金源休闲中心找熊平收账时,见姚某丁和邹某某两人带着汪某走过来。被告人瞿某想起几天前其朋友陈少华被人砍伤,便以为是汪某所为,于是冲上前伙同杨某丙、姚某丁、邹某某三人对汪某进行拳打脚踢,汪某很快便被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瞿某准备离开时,见邹某某的腰间撇着一把刀,便顺手将刀抽出朝汪某右臀部捅了一刀,导致汪某右侧直肠破裂。在逃跑途中,被告人瞿某将该刀还给邹某某。随后,邹某某将该刀丢入洪江市X镇昌龄桥下的河里。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某直肠破裂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人瞿某作案后,潜逃至广东省佛山市。2011年5月9日11时许,在佛山市X村一民居屋内,被告人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瞿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汪某及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由瞿某一次性赔偿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汪某收到赔偿款后,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瞿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汪某陈述:其陈述在2010年10月3日19时许,其从黔城“极速网吧”出来,碰见“姚某丁黑”(指姚某丁)、“癫狗”(指邹某某)等人,其先被他们抓住,并被他们打了一顿,然后被他们带到滨江路,又来了几个不认识的人,其被这些人拳打脚踢,并被打倒在地,有一个人用刀子将他右臀部捅了一刀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姚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0月3日19时许,其和邹某某、杨某丙等人,在洪江市X镇X路对汪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打倒在地,当准备离开时,瞿某见邹某某的腰间撇着一把刀,便顺手将刀抽出朝汪某右臀部捅了一刀,然后逃离现场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罗X勇的证言:证明其得知汪某受伤后,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看望朋友汪某,其听汪某说,他于2010年10月3日晚上,在黔城镇极速网吧门口被“姚某丁黑”(指姚某丁)抓住后,被带到滨江路,被“姚某丁黑”、“癫狗”一伙人打了一顿,且被其中一人将屁股(右臀部)捅了一刀等情况;

4、证人汪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0月3日晚上11时许,接到其姐姐的电话,称其儿子汪某被人砍伤,于是从其打工的地方浙江赶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医院发现汪某伤势严重,系被他人用刀子从右边臀部刺进腹部,肠子被刺破,大便流出,此后做了两次手术等事实;

5、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3日晚上,天刚黑不久,她站在店门口玩,看见几个男子追着一名男子(指汪某),从黔城滨江路X街跑过来,在跑过其店门口后的不远处,看见追的一伙人中,有一个她认识的男子外号叫“姚某丁黑”,“姚某丁黑”一伙追上那名男子后,就围着那名男子拳打脚踢,将他打到在地,接着“姚某丁黑”一伙人中的一名男子,拿出刀朝倒在地上的那名男子的屁股上捅了一刀,之后,“姚某丁黑”一伙人就跑了等事实及经过;

6、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3日19时许,她在滨江路的发廊门口坐着,忽然听见外面有人喊“打架了”,她跑出来看,发现“姚某丁黑”(指姚某丁)和另外三人(均不认识)在打一个年轻人(指汪某),年轻人被打到在地,其中一个人拿出一把刀,朝倒在地上的年轻人捅了一刀。然后他们就走了等事实及经过;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该故意伤害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镇X路,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等;

8、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汪某损伤程度经评定为重伤;其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的事实;

9、被告人瞿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于2010年10月3日19时许,在黔城镇X路伙同杨某丙、姚某丁、邹某某等人对汪某进行拳打脚踢,将汪某打倒在地后,又从邹某某的腰间抽出一把刀,朝汪某右臀部捅了一刀,随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其又将刀还给邹某某等事实经过;

10、协某、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被告人瞿某已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汪某及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由瞿某一次性赔偿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汪某收到赔偿款后,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瞿某予以从轻处罚等事实;

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瞿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瞿某用刀捅伤汪某后,潜逃至广东省佛山市,2011年5月9日11时许,在佛山市X村一民居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瞿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能通过其亲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瞿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是初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通过其家属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以及建议对被告人瞿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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