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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石某辛、李某壬、梁某某与戚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丙,男,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丁,男,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戊,男,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己,男,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庚,男,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辛,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壬,男,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癸,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X路南段。

被告戚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石某辛、李某壬、梁某某诉被告戚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癸,被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等十人诉称:2009年7月29日4时,被告戚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原告石某甲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十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经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石某甲医疗费70元、石某乙医疗费等x.11元、石某丙医疗费等x.61元、石某丁医疗费325元、石某戊医疗费等x.2元、石某己医疗费等x.3元、石某庚检查费400元、石某辛医疗费188.5元、李某壬医疗费2283.9元、梁某某医疗费2613.2元,合计x.82元。

被告戚某某辩称:1、肇事车辆豫x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支付赔偿金。2、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外向原告支付了x元,并在x元中优先支付了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

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2、依保险法及交强险的其他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间接损失。3、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无违法行为或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5、精神抚慰金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不应支付。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医疗票据与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因此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与花销情况:①石某甲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70元、诊断证明1张,②石某乙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x.41元、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③石某丙医疗费票据22张,共计7140.81元、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院证明1份,④石某丁医疗票据1张,共325元,诊断证明一份,⑤石某戊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9223.1元,出院证1份、病历13张,⑥石某己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7258.1元,出院证1张,住院证1张,住院病历23张,诊断证明1张,⑦石某庚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223.5元,⑧石某辛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188.5元,⑨李某壬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2283.9元,出院证1张,病历14张,⑩梁某某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2613.2元,出院证1张,病历12张,诊断证明1张。3、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份,证明原告石某乙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石某丙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石某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石某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4张共计2800元,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5、工资表6份及停发工资证明4份,证明原告石某乙、石某丙、石某戊、石某己的误工情况。6、交通费票据,①原告石某乙46张,共计500元,②石某戊31张,共计400元,③石某丙22张,共计1030元,④石某己22张,共计300元,证明在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7、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共5份、12页,证明原告农村户口及抚养人关系。

被告戚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已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x元。

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戚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证据7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①无异议,②认为应提供发票及费用清单,③只承担一个医院费用,对私自转院看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④、⑤无异议,⑥对无公章的票据有异议。⑦、⑧、⑨、⑩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证据5有异议,①证据纸张不正规,②工资表没有会计、领导签字、不能作为实际工资的证明,证据6请法庭酌定合理解决交通费,证据7对石某戊、石某己的证据有异议,有多少子女不清楚,应由子女共同分摊,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

十原告对被告戚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交通强制险以外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戚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应扣除x元以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9日4时,被告戚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原告石某甲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发生相撞导致石某甲及乘车人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石某辛、李某壬、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戚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甲花费医疗费70元,石某乙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834.41元,石某丙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140.81元,石某丁花费医疗费325元,石某戊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9223.1元,石某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258.1元,石某庚花费医疗费223.5元,石某辛花费医疗费188.5元,李某壬花费医疗费2283.9元,梁某某花费医疗费2613.92元,原告石某丙、石某己、石某乙、石某戊经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丙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石某乙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石某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石某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戚某某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x元。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原告石某戊母亲高某英,X年X月X日生,高某英育有4子,原告石某己、父亲石某田,X年X月X日生,母亲李某英X年X月X日生,石某田、李某英育有3女。原告石某乙、母亲赵美英,X年X月X日生,石某乙有1子名叫石某坤,X年X月X日生。

再查明,被告戚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被告戚某某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戚某某在交强险赔偿外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石某甲医疗费70元、原告石某庚医疗费223.5元、原告石某辛医疗费188.5元、原告李某壬医疗费2283.9元、原告梁某某医疗费2613.2元、原告石某丁医疗费325元、原告石某乙医疗费x.41元、护理费406.3元(x元/年÷365×13天)、误工费8739元(1900元/月÷30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6.4元(3044×10%×5)+(3044×10%×2÷2)、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要求x元,鉴于原告十级伤残,酌定给予5000元,应从交强险中优先扣除,交通费要求500元,酌定给予200元,原告石某己医疗费7258.1元、护理费499.2元(16天×3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9590元(2100元/月÷30天×137天)、交通费原告石某己要求300元,酌定给予1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元[(3044元/年×10%×13÷3)+(3044元/年×10%×2÷3)]、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年)、原告石某己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为十级伤残,酌定给予5000元,应从交强险中优先扣除,原告石某戊医疗费9223.1元、误工费8220元(1800元/月÷30天×137天)、护理费405.6元(13天×31.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原告要求400元,酌定给予15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3044元/年×5年×10%÷4)、残疾补偿金8908元(4454元/年×2年)、原告石某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为十级伤残,酌定给予5000元,原告石某丙医疗费7140.81元、误工费9399.9元(2000元/月÷30×141天)、护理费343.2元(11天×3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交通费原告石某丙要求1030元,酌定给予4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6年),原告石某丙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为八级伤残,酌定给予x元,应从交强险中优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石某辛、李某壬、梁某某医疗费共计x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乙、石某丙、石某戊、石某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石某辛、李某壬、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9元,原告石某甲等十人承担467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楚凯亮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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