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清丰县人民剧院。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剧院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清丰县人民剧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俊华,审判员徐俊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清丰县人民剧院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我和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拥有的坐落在清丰县人民剧院的房地产租赁给原告,合同期限30年,合同自2008年7月18日至2038年7月18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原告,房地产移交给原告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2008年7月18日,原告已交付被告租金x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租赁合同;赔偿原告x元定金损失、x元可得利益损失、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15.4元(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x元×0.0003×454天=2315.4元),损失数额合计为x元。
被告清丰县人民剧院辩称,清丰县人民剧院属国有财产,清丰县文化局不允许履行合同,且剧院职工对此意见很大。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对被告收原告陈某某房地产租赁费x元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租赁费收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应该履行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是与陈某兰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当时是和陈某兰协商的,陈某兰把拟好的合同给被告时,合同上面已经签好字了。被告不认识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一份;2、原告拟建量贩市场一层示意图图纸一份;3、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会计程园理出具的收原告定金x元的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所交的x元定金不能退还;如果被告履行合同,原告可获得利益x元;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数额为2315.4元(x元×0.0003×454天)。综上,原告损失数额为x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与濮阳市远大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及濮阳市远大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款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方陈某兰于2009年5、6月份时给被告打过电话,只是想更换一下门窗。被告可以付给原告因不能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x元的利息损失。
法院调查程园理笔录,濮阳市远大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程园理认可原告提交的建筑承包合同是该公司与原告所签,但所收原告的x元现金公司还要退还原告一部分,因不能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大概有一、两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与濮阳市远大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程园理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x元损失,法院调查程园理的笔录证明,程园理所收原告现金x元要退还原告一部分,因不能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大概有一、两万元损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1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清丰县人民剧院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清丰县人民剧院用房面积为南北长45.5米、东西长17米房地产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至2038年7月18日,原告每年7月18日前付给被告租金x元,被告同意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原告,房地产移交给原告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本合同所属内的房屋已被有关部门定为报废房屋,要求拆除,经双方协商依照实物与拆除费相平等的原则互不干涉)。新建房屋由原告投资建设,产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交付了租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陈某是和陈某兰协商签订的合同,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清丰县人民剧院在房地产租赁合同加盖了公章,是对该合同内容的认可,且被告出具的收款条载明了被告收原告陈某某房地产租赁费x元。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客观存在的,是真实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虽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但协议第四条载明房地产移交给原告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实际是变相买卖土地的行为。虽然被告清丰县人民剧院在审理期间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及所占土地性质的相关证据,但该土地不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均不得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及要求被告赔偿可获得利益x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收原告租金x元应当返还。庭审时被告清丰县人民剧院同意付给原告因不能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x元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筑工程定金x元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人民剧院返还原告陈某某租金x元。
二、被告清丰县人民剧院赔偿原告陈某某租金x元的损失(损失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409元,被告清丰县人民剧院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审判员付俊华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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