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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x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县X街道xxx。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11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13时许,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云枫平台民警张昊和协警王某彬在开县X路口检查车辆时,发现戴某中驾驶的大型渝x客车不按规定上下客,遂对戴某中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戴某中无法提供驾驶证,且对调查不予配合,后执勤人员将戴某中带至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云枫平台进行调查,并依法将戴某中提供的行驶证进行网上核查。戴某中的妻子被告人周xx等人得知情况后赶到平台,对执勤民警进行谩骂,被告人周xx从正在进行查询登记的民警谭顺华处将行驶证抢走,并欲将戴某中强行带离平台,民警谭顺华等人予以制止,被告人周xx抓住谭顺华的衣领不放,对其辱骂、抓打,将谭顺华的警帽打掉,并将谭顺华颈部、脸部抓伤,右手臂咬伤,后又在民警倪浩制止戴某中离开时,对倪浩进行抓打,致使倪浩颈部等处被抓伤。最后执勤民警强制将周xx带离现场,事态才得以平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人李某、戴某、朱某、刘x等人的证言;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警察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等书证;司法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xx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某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骆云鹏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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