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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控时代地板采暖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与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首控时代地板采暖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斌,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宝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控时代地板采暖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控公司)与被告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控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斌、汪锐;被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控公司诉称:2007年11月7日,首控公司与赖某某就紫玉山庄X期33D的中央吸尘系统设计安装、地板采暖工程、恩美特全家具水处理系统设计安装、新风系统设计安装等事宜签订合同,约定由首控公司为赖某某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首控公司按时完成了工作成果,按照合同规定,赖某某应支付工程款x元,但赖某某在支付33.5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现首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赖某某给付工程款x元,支付违约金x.92元,支付律师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赖某某辩称:工程尚未完工,赖某某目前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即便工程完工,除去质保金后,欠款数额也仅应为5万多元;违约金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首控公司与赖某某签订中央吸尘系统、地板采暖工程、新风系统设计安装、水处理系统设计安装等四项合同,合同总价款x元。其中中央吸尘系统、新风系统设计安装、水处理系统设计安装三项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后,首控公司应通知赖某某验收,赖某某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3日内组织验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赖某某不得入住,如赖某某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赖某某承担”;“竣工验收在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及经济方面存在个别的不涉及较大问题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作为竣工验收单附件)后亦可先行入住”;合同签字生效后,工程款应在签订合同当日、竣工验收3日内、1年内分3次支付;赖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每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首控公司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地板采暖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x元;首控公司施工完毕,应提前3天通知赖某某验收,赖某某应在24小时内进行验收,未进行验收的,将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赖某某应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预付首控公司合同总价款的65%,工程施工完毕,系统打压无渗漏3日内赖某某应付给首控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调试完毕正常供暖1年内,赖某某应给付合同全部尾款5%;赖某某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首控公司总标的的3%作为违约金;在合同所附的地板采暖报价表中,赖某某写明另增加支付2000元。2008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地板采暖工程合同附件,约定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8680元。合同签订后,首控公司完成中央吸尘系统、新风系统设计安装、水处理系统设计安装、地板采暖等四项工程,赖某某已实际入住合同所涉房屋并给付承揽费33.5万元。

以上事实,有首控公司提交的合同4份、代理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1份、证人刘华伟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赖某某提交的验收前问题确认书1份、快递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控公司与赖某某签订的中央吸尘系统、地板采暖工程、新风系统设计安装、水处理系统设计安装等四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适当履行。首控公司按约定完成承揽施工,赖某某应按约定给付相关费用,故对首控公司要求赖某某给付工程款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赖某某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尚未到期,故不同意给付部分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4份合同均未约定质保金条款,只规定了付款时间,而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其他证据判定,赖某某已于2008年8月、9月间实际入住,则可以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工程已经由赖某某验收合格,则至本院判决作出之日止,合同约定的支付所有款项的期限均已届满,赖某某应给付剩余全部货款,对赖某某提出工程尚未完工及支付全部款项条件尚不具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勘验过程中赖某某提出的采暖温控器显示温度问题与加热器的制热温度有关,不是按钮能控制的,属于合理使用问题,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赖某某提出的地板采暖不均问题是正常的地暖设备运行时都会出现的现象;吸尘系统的电源问题属于电路施工造成,不在首控公司的施工范围,首控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赖某某所提交的其与首控公司签订的“验收前处理问题”协议所反应的工程存在问题的内容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个别的不涉及较大问题”的工程质量问题,且在各方勘验过程中,该协议中的问题已不复存在,故该协议实际是对验收后个别质量瑕疵的确认,不应据其认定工程尚未验收。首控公司要求赖某某支付违约金,但由于无法查清付款时间、付款用途和工程进度,按合同约定难于计算违约金的实际数额。首控公司主张以四份合同各自所占全部合同金额的比例确认各合同项下赖某某的欠款数额,再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赖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由于地板采暖合同约定每延迟付款一天赖某某应支付首控公司总标的的3%作为违约金,则依该条款,自赖某某实际入住起截止到首控公司起诉之时按延期10个月计算违约金,该数额为x元,首控公司放弃部分违约金,主张扣除赖某某可在合同签订后1年内支付的未到期的部分外,每日按欠付数额的3%支付,则该数额为x元,其他三份合同在扣除赖某某可在合同签订后1年内支付的未到期的部分后,按相应的合同条款计算违约金为x.20元,则违约金数额为x.02元,首控公司再放弃部分违约金,只主张人民币x.92元。本院认为,违约金虽然约定过高但原告已做了适当减少;其次,原告公司的性质属于“劳务类”公司,其安装的产品系购买而来,被告的违约会导致原告对其前手的违约,也会造成违约金损失;再者,参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赖某某实际入住工程完工的时间及赖某某的实际欠款数额,酌定赖某某应给付首控公司的违约金数额为13万元。首控公司要求赖某某支付律师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律师费数额标准亦无固定标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给付原告北京首控时代地板采暖安装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七万五千六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赖某某给付原告北京首控时代地板采暖安装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三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首控时代地板采暖安装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首控时代地板采暖安装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三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赖某某承担四千二百八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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