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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查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x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开县X镇xxxx。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县人民法院判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10日由开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晚及201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查xx在自己租住的开县X街X街五月花发廊内容留未成年人瞿某(X年X月X日出生)吸食毒品冰毒。2010年11月1日1时许被开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查xx的供述;证人肖某甲、瞿某、刘某、肖某乙证言;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记录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宏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星灿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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