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苏某某,二人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X街北段国税局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某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张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贺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22时,被告任某某驾驶陕x车行驶至宁洛高速x+568M处时,尾随撞击原告驾驶的皖x货车的尾部,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x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陕x车的车主为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中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一方,依法不应当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不是我公司承保的客户,其不具有向我公司理赔的资格。肇事车辆如确系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我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皖x车辆行驶证两份、锦泰信息公司车辆中介合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系皖x车辆的实际车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皖x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事实;4、陕x车的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事故现场照片5张、货运协议、销售清单、收货人田永中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货物严重受损的事实;6、原告的挂靠协议书(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蒙城县城汇货运中心中介协议书7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两个月的停运损失为x元;7、证人田永中、候峰、刘梅,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田永中共收到x元的货物。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实际购车人是徐喜军不是任某某,合同形成了双方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在卖车人完全付款前,我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2、陕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其中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为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方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1日22时,被告任某某驾驶陕x车行驶至宁洛高速x+568M处时,尾随撞击原告驾驶的皖x货车的尾部,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皖x货车所载货物受损。货物损失为x(x-x)元。
另查明,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陕x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某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责任某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的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碰撞原告杜某明驾驶车辆的尾部,造成原告杜某明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任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应与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x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x元)。
二、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任某某、神府经济开发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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