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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孙某某、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孙某某、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某民、吴维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03年10月9日,其与孙某某及中正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孙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向中正公司购买金杯牌汽车。同时中正公司为孙某某的该笔贷款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于2003年10月10日向孙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并依据合同约定将该贷款款项划入孙某某指定的账户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某某多次未按期向其偿还贷款本金,现合同已到期。故诉请法院判令1.孙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83元,截止2009年7月6日的利息1568.95元,合计x.7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中正公司对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孙某某和中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陈某的事实及借款本金没有异议。该笔贷款虽是以其名义所贷,但所购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其所在单位,且一直由单位还贷。由于单位目前出现经济困难,因此尚欠1万余元未还,同意将车折抵给原告。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被告中正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中正公司不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经本院庭审质证,孙某某对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0月9日,借款人孙某某(甲方)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乙方,建设银行原名称)、保证人中正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x元;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乙方将借款划转本合同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3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第三条,借款用途。用于向中正公司购买金杯牌汽车。所购车辆属于自用;第四条,借款发放。……(二)借款支用方式,甲方采用专项支用借款方式,即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贷款从贷款账户直接转入中正公司账户用于支付甲方购车款项;第五条,借款利率及利息。(一)贷款月利率为4.18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基准,并随国家调整利率浮动。借款本息按月结计。……(四)贷款利息自乙方向甲方指定的账户划款之日起计算;第六条,还款额及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甲方还人款项按照先还期前欠息、再还当期利息、最后归还本金的顺序依次入账。(一)甲方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根据双方约定,甲方在2003年11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经计算,每月归还本息共计1321.69元,还款日最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第七条,保证方式。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确认,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三)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五)保证期间,乙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1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按乙方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于2003年10月10日向孙某某发放贷款x元,孙某某用该款购买了机动车,并开始按月向建设银行还本付息。自2007年12月起,孙某某停止向建设银行还本付息,至2009年11月26日,孙某某尚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x.83元、利息419.08元、罚息1592.54元。中正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孙某某、中正公司为设立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建设银行向孙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借款人孙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金,现其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建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中正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建设银行要求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并要求中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八角三分;

二、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截至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利息四百一十九元八分、罚息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五角四分;

三、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息的规定确定利率);

四、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某某追偿。

如果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五元,由孙某某、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七百八十元,由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斌

人民陪审员孙某民

人民陪审员吴维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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