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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陈XX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XX诉被告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陈XX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吴XX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31日向被告明峰公司、陈XX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吴X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申通、张芝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明峰公司、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明峰公司向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借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期十个月,月利息为8.715‰,若到期不还,由被告陈XX个人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0月21日,因天路公司资金紧张,邀原告共同生产架桥设备,原告即向天路公司投入30万元,后因故合作未成,天路公司无力退回原告的30万元,便于2009年3月6日将被告明峰公司借其的3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并随之通知了被告。但几天过去了,该借款早已期满,被告仍未支付该债权之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明峰公司支付转让债权30万元及利息x元(暂算到2009年2月21日);2、判令被告明峰公司支付至2009年2月22日的30万元债权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息8.715‰计算);3、判令被告陈XX为上述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明峰公司辩称,原告的2009年3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需三方签字认可在法律上才能生效,明锋公司对此协议没有签字盖章法人也不知情,所以对此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债权转让30万元原属于被告明峰公司及天路公司两个公司合作担保贷款,借的洛阳市商业银行的款。天路公司无权转让,原告与天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国家利益,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天路公司转让给被答辩人的债权,事实是天路公司与明峰公司合伙贷商业银行的款,属于银行的债权,是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债权,以上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始终无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陈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明峰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吴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明峰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明峰公司借到天路公司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承担利息。被告陈XX作为明锋公司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天路公司30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天路公司将对被告明锋公司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4、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转让债权的事情通知明峰公司;5、特快专递邮件,证明被告明锋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邮件并签收了邮件。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我们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三方全部签字才能生效,我们并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属无效协议。2、银行贷款变更用途,必须经过银行同意。通知书侵犯国家权利,应属无效。3、关于信用社转让的30万元,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我们不予认可。4、借条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明峰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西工区人民法院传票、举证通知书,西工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西工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洛阳市商业银行牡丹支行起诉状,证明天路公司转让给本案原告的债权,属于洛阳市商业银行牡丹支行的债权,属于国家的钱,属于国家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2、天路公司与于明锋公司两公司合作借款经过,商业银行的转账单,证明天路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被告明锋公司与天路公司合作担保贷款30万元。3、天路公司2009年4月28日工商登记变更,证明公司法人股东已变更。

原告吴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一是从形式上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说吴XX是股东之一,实际上不是。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陈X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天路公司与洛阳市商业银行牡丹支行(下称:商行牡丹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天路公司向商行牡丹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十个月,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止,月利率8.715‰,按月结息。同日,商行牡丹支行分别与明峰公司,明峰公司的股东王某某、陈XX,王某、丁丽萍各签订了一份对上述贷款担保的保证合同。2008年4月21日,明峰公司盖章、陈XX签字出具借条,借天路公司现金30万元,借期10个月,月利息8.715‰,若到期不还,由陈XX、王某某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担保人承诺:该借款仅向天路公司吴XX还本付息,向其他任何人还本付息无效。该借条担保人处有陈XX签字,王某某未在该借条上签字。2008年4月22日,天路公司通过商行牡丹支行向明峰公司转款30万元。2008年10月21日,天路X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内收到现金缴款的30万元借款。同日,天路公司向吴XX、潘书欣出具收据,收到二人“第一笔共同投资款叁拾万元整”。2009年3月6日,天路公司与吴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路公司将对明峰公司的债权3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吴XX。同日天路公司以特快专递向明峰公司邮寄了“3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通知书”、“3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3月17日,吴XX以明峰公司、陈XX未向其履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2009年5月4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向明峰公司送达了商行牡丹支行对天路公司、明峰公司、王某、丁丽萍、王某某、陈XX等人提出的要求偿还借款100万元及2009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天路公司在商行牡丹支行贷款100万元后将其中的30万元转给明峰公司使用,违反了贷款用途变更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拆借资金。在被告明峰公司2008年4月21日给天路公司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该借款仅向天路公司吴XX还本付息,向其他任何人还本付息无效”,而吴XX在此时与天路公司之间尚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关系,因为吴XX对天路公司的债权在10月21日之后才形成,天路公司在该债权形成之前就指定明峰公司向吴XX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天路公司在尚未偿还金融机构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就先指定明峰公司仅向吴XX偿还从金融机构套取的30万元贷款的本息,再以债权转让、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明峰公司向吴XX支付贷款本息,存在恶意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嫌疑,因此,本院认为明峰公司向天路公司借款、天路公司向吴XX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原告吴XX要求明峰公司支付30万元借款本息、要求陈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192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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