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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洛阳市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郑某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凤凰城。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XX诉被告洛阳市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美伦公司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次日向原告郭XX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组成了由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勤、郭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庆、郑某某,被告美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7年初,被告开发地处青岛路X路交汇处的“天鹅堡—自由街”商铺对外预售,双方签订了相关认购定单,并约定了位置、商铺号、面积、单价及一层平面示意图和总价等相关事宜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日和2008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此后,被告在2009年开发完毕后,一直以诸多借口不履行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将其尽快交付所购商铺,但被告一直不理不睬。实际上被告在预售及开发过程中,已明显违约在先,将开发一层的整体结构全部予以改动,尤为严重的是,原告了解到近期被告把商铺除变动外已开始对外招租。原告多次上门问询,被告均表示不能再出售给原告该商铺,致使原约定不能履行,并拒绝依法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无故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2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伦公司辩称,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商铺诚意认购单》的内容遗漏,导致本案纷争。在《商铺诚意认购单》的“协议说明”一项中,有原告在填写本单时自愿支付商铺认购定金是为取得本商铺的优先购买权。原告是优先购买权人,原告没有将约定的商铺出售给他人,没有违背原告拥有优先购买权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欲购买被告美伦公司开发的美伦天鹅堡自由街商铺三套,2007年10月1日,双方签订《诚意认购单》二份,约定:购房人郭XX,认购美伦天鹅堡自由街商铺地上一层X号楼X号,建筑面积17.6平方米(暂定),商铺单价x元/平方米,商铺总价x元,认购定金x元和认购美伦天鹅堡自由街商铺地上一层X号楼X号,建筑面积31.075平方米(暂定),商铺单价x元/平方米,商铺总价x元,认购定金x元;协议说明:购买方为取得本商铺的优先购买权,在填写本单时自愿支付商铺认购定金,商铺面积以房屋管理局核定为准,商铺价格以最终双方签订合同为准,登报开盘或接到电话通知三天内凭此单到出卖方售楼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该商铺不予保留,出卖方可另行销售,所交认购定金不退等主要内容。当日,郭XX向美伦公司缴纳定金x元,美伦公司给郭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郭XX天鹅堡自由街地上一层X号楼X、X号商铺保留号定金人民币x元。该收据盖有洛阳市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务专用章。2008年5月11日郭XX向美伦公司缴纳定金x元,美伦公司给郭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郭XX天鹅堡自由街地上一层X号楼X号商铺保留号定金人民币x元。该收据盖有洛阳市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务专用章。之后被告美伦公司没有开盘售房,2009年原告郭XX找被告要求尽快交付商铺时,被告以商铺要整体开发为由拒不交付商铺。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XX与被告美伦公司签订的《诚意认购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认购单载明的内容履行。美伦公司收到原告郭x元,并给郭XX出具《收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美伦公司在开盘售房时,应当按照《诚意认购单》说明的内容优先通知原告郭XX,尽到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于双方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美伦公司开盘售房时应当依照《诚意认购单》优先通知原告,但被告美伦公司并没有依照约定告知原告商铺整体开发的事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美伦公司缔约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对收取原告郭x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郭XX要求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是优先购买的权利。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也没有违反约定将原告购买的商铺转卖给他人,故被告并没有存在违反约定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双倍定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诚意认购单》时未约定缔约过失的责任,故被告美伦公司应当按照原告郭XX已交款的20%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XX退还人民币x元。

二、被告洛阳市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XX违约金x。

三、驳回原告郭XX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郭XX承担1350元,由被告洛阳市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刘红勤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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