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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0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27日左右,廖洪(已判刑)与刘某丁在唱歌时发生口角。廖洪觉得在朋友面前丢了面子,决定找机会报复刘某丁。2008年9月30日13时许,廖洪与刘某丁约定在醴陵市南门中学门口会面后,打电话邀集被告人谢某甲与王鹏(已判刑)帮忙打架,并要求被告人谢某甲与王鹏多邀集些人来。之后,被告人谢某甲邀集了张岳峰(另案处理)。被告人谢某甲与廖洪、王鹏及张岳峰等人在南门中学会合后,廖洪见刘某丁未出现,便叫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离开。当日14时许,廖洪获悉刘某丁已经如约到达南门中学门口后,打电话叫被告人谢某甲及王鹏、张岳峰到南门中学门口来。谢某甲将带来的砍刀、西瓜刀(共3把)分给自己及王鹏和张岳峰后,三人守在南门中学门口。廖洪见到被告人谢某甲等人后,走到刘某丁面前。廖洪用手搭着刘某丁的肩,一边假装和他讲话,一边往被告人谢某甲及王鹏、张岳峰所站的方向走。待刘某丁脱离开同他一起来的几个人后,廖洪对刘某丁讲:“你不是要喊人来搞死我吗”,随即朝刘某丁的头部打一拳,被告人谢某甲及王鹏、张岳峰随后冲上前持刀围住刘某丁一顿乱砍。首先,王鹏一刀砍中刘某丁左手臂部,张岳峰一刀砍中刘某丁背部,被告人谢某甲亦持刀砍中刘某丁。刘某丁逃了几十米远后倒地。廖洪见刘某丁身上流血,便喊“不要砍了。”随后,廖洪、王鹏、张岳峰及被告人谢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丁的伤情系重伤,构成五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同案犯廖洪、王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周某、谢某丙的证言;4、辩认笔录;5、醴陵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湘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公(湘醴)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情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醴陵市人民法院(2006)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8、被告人谢某甲供述;9、户籍证明。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被邀集后邀集了他人,且有致伤他人的行为,其与已归案的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通过其家属对受害人刘某丁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刘某丁及其家属出具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书面报告,可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以“砍刀不是他拿来的,未划分主从犯,其应认定为从犯,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被害人刘某丁身体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谢某甲提出“砍刀不是他拿来的”,经审查,证实砍刀是由谢某甲拿来的事实,有同案犯廖洪及王鹏的供述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这一事实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谢某甲提出“未划分主从犯,其应认定为从犯,量刑过重”,经审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积极参与并且直接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与归案的同案犯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原审在量刑已考虑了其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悔罪表现,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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