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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39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下午6点,原告姜某某驾驶车主为周秀方的豫x的骊威轿车停在郑州市X街第一人民医院后院,该车被大树砸伤。25日早上,原告接到电话通知随即向被告报案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于车辆的损害应及时赔偿。因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事故属实,但该事故应由侵权人郑州市X街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别,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行车证车主为周秀方,被保险人为姜某某,车辆号牌为豫x,型号为骊威旅行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所属性质为私人所有,新车购置价为x元,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保险费共计2603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保险费应按约定及时交纳,发生保险事故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等,该保险单未指定驾驶人;该保险单附《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包含总则(约定“本保险仅适用于非营业个人车辆”等)、一基本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等。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车辆损失险第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二通用条款(包含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第八条约定:“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三附加险(包含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四释义(包含电话营销、外界物体倒塌、绝对免赔率、绝对免陪额等。“外界物体倒塌”系指“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塌下”)等。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603元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2009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将豫x骊威轿车停在郑州市X街第一人民医院后院;当晚22时零5分,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卫科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电话报警称该医院后院的一棵大树倒下砸住了一辆轿车,经民警现场查看,一棵大树因下大雨倒下砸在一辆桔黄某轿车中、后部(车牌号为豫x)。2009年9月25日早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卫科通知原告其车辆被砸在大树下面,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原告于当日填写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案件号:x),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被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引导原告向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索赔,故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后原告将豫x车辆送至河南豫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计支付维修费x元;2009年11月23日,河南豫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和发票。因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额,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称其因无处停放车辆故将豫x车辆停放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院,其未向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交纳停车费,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向其赔付车辆损失。

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要求与被告协商豫x车辆的检验、修理、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但保险公司未予以配合,故原告单方将豫x车辆送至河南豫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被告派工作人员到车辆维修地点对豫x车辆进行了拍照,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称河南豫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出具了豫x车辆定损单;被告辩称其对车辆定损情况不清楚,定损应经原、被告及修理厂三方认可。

另查明,豫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辆所有人系周秀方。2010年5月4日,本院依法对原告姜某某、周秀方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二人称姜某某与周秀方系亲戚关系、因购车时姜某某身份证丢失故借用了周秀方的身份证购买该车辆,其二人均认可姜某某系豫x车辆的实际车主,购车款由姜某某支付,姜某某为车辆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姜某某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各一份;

2、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证明一份;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

4、河南豫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账单和发票各一份;

5、照片一组计九张;

6、豫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

2、照片一组计六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3、《被保人车损信息》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该证据上车损系被告单方确定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别,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姜某某系豫x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豫x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09年7月31日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2009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将豫x骊威轿车停在郑州市X街第一人民医院后院,当晚22时零5分,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院的一棵大树因下大雨倒下砸在豫x车中、后部,事故发生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卫科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电话报警,该派出所派民警进行现场查看确认了事故事实并以派出所名义出具了相关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48小时内(即2009年9月25日早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填写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案件号:x),原告已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并约定“外界物体倒塌”系指“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塌下”;x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上述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予赔偿的范围。被告辩称,双方在《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会同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在豫x车辆维修期间派工作人员到车辆维修地点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单方将车辆送至河南豫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是知情的,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在《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原告维修车辆共计支付维修费x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二万九千八百八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七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怡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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