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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滑县交通局、郜某乙、郜某丙与耿某某、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薛某某、滑县公路管理局、王某某、滑县城市管理局、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局长。

委托理人都军政,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林,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男,农民(系与郜某乙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郜某戊,男,农民(系与郜某乙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徐某川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徐某川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庚,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徐某川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辛,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徐某川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徐某川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系耿某某、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薛某某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滑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滑县交通局、上诉人郜某乙、郜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薛某某、被上诉人滑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滑县X路局)、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滑县城市管理局、原审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耿某某、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薛某某共同于2008年8月6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郜某乙、郜某丙等全体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某。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郜某乙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安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滑县交通局、上诉人郜某乙、郜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23时许,在禹大公路滑县农业局门前路段(路X路面上),徐某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徐某亮沿禹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由郜某乙、郜某丙从豫x号货车(由郜某乙驾驶)上所卸下的石子堆上,徐某川当场死亡,乘车人徐某亮受伤,车辆损坏。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徐某川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郜某乙、郜某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行车证显示车主是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实际车主是郜某乙,双方系挂靠关系,郜某乙每月为挂靠单位交纳管理费50元。2008年7月16日郜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与郜某丙为王某某拉石子(王某某是买受人,郜某乙是出卖方),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处,郜某乙、郜某丙见通往王某某盖房工地的路况不好,就把石子卸了一多半在公路东侧(卸石子时间约为下午五六点钟),剩下一部分石子运到建房工地卸下,卸车是郜某乙操纵的拱,被告郜某丙打的车门,卸车时只有他们两个人在场,卸下的石子堆占了路面东面六七米宽。另查明,滑县X路局负责管养滑县目前辖区内的省道,而事发路X路属于X023线,属县X路即县道,由县交通局负责管养。受害人徐某川有配偶耿某某,有子女二人,生前姊妹四人。其父徐某辛出生于1947年9月14日,其母薛某某出生于1948年7月19日,其女徐某庚出生于2000年1月17日,其子徐某己出生于2005年4月7日。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在岗职工年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该事故中受害人徐某川无证、酒后驾车、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过错较大;郜某乙、郜某丙二人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卸货,过错较小。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他们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的轻重程度,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受害人徐某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x%为宜。郜某乙、郜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滑县交通局对事发路段某管理、养护的职责,其对本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系实际车主被告郜某乙的挂靠单位,应在受益范围内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耿某某等五原告诉请王某某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郜某丙、郜某乙将石子卸在公路上是按照王某某的意思所为,因此应驳回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地在禹大公路上(X023线),耿某某等五原告诉请滑县城管局、滑县X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发路段某滑县城管局、公路局的管辖范围,故应驳回对滑县城管局、公路局的诉讼请求。综上,郜某乙、郜某丙共应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滑县交通局应承x%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徐某川死亡时32周岁,耿某某等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20年×445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x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告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受害人徐某川有配偶,生前娣妹4人,死亡时其父61周岁,其母60周岁,其女8周岁、其子3周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x元(20年×3044元)。耿某某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某过高,结合案情酌定为x元,郜某乙、郜某丙的过错较滑县交通局较大,应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郜某乙、郜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薛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滑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薛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三、驳回原告耿某某、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耿某某、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薛某某负担2200元,被告郜某乙、郜某丙负担1650元,被告滑县交通局负担550元。

上诉人滑县交通局不服上诉称:发生事故的路段某属我局管养,滑县X路局并未将此路段某管养权移交我局,故应滑县X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郜某丙、郜某乙不服上诉称:我方与死者一方死亡没有任何责任,王某某让我们把石子卸到路上,应由公路管理人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耿某某等五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滑县X路局答辩称,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表示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表示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禹大公路滑县农业局门前路段某(村)大(铺)原隶属省道新(乡)范(县)公路属滑县X路局管理养护。该路段某县X路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管理养护的权利义务移交滑县交通局。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徐某川无证、酒后驾车、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具有较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失由其法定继承人耿某某等五人自负60%的责任。郜某乙、郜某丙二人违反交通法规第三十一条规定,即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某川的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为x元,丧葬费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合计x元。上诉人郜某乙、郜某丙承担30%即x.40元。郜某乙、郜某丙上诉称王某某让其往公路上卸石子,王某某不予认可,郜某乙、郜某丙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二人在公安交警部门均陈述向公路上卸石子时只有他们俩个在场,王某某并不在场。故其二人认为应由王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禹大公路原属省道由滑县X路局管理养护,滑县X路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管理养护的权利义务移交滑县交通局,故公路的管理养护人应为滑县X路局。滑县X路X路管养人未尽到管养责任,应赔偿10%的损失,即x.80元。关于耿某某等5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确定为x元并无不当,应由郜某乙、郜某丙赔偿7500元,滑县X路局赔偿2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郜某乙、郜某丙所诉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滑县交通局上诉称滑县X路X路段某养权移交,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滑县X路局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由滑县交通局承担责任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郜某乙、郜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薛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获嘉分公司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耿某某、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滑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薛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

三、滑县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某某、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薛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耿某某、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薛某某负担2482元、郜某乙、郜某丙负担1650元,滑县X路管理局负担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郜某乙、郜某丙负担1205元,滑县X路管理局负担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某阁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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