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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玉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玉喜、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的家俱,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让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于200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06年阴历正月之二月份维修家俱完毕,但被告出具保证书后,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效益,为减少损失,原告找人对家俱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x元。另外,被告从原告处已领取家俱款3200元,不在已生效的(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数额之内,被告应予退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俱修理费x元,并将已领取的3200元退还原告。

被告辩称,1、在郑某某诉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曾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主体、同一行为提起过反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已不具有诉权。2、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3、被告所交付的家俱符合质量标准,原告所诉的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而且没有在合同期限内提出。4、修理费是否存在,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21张、物证3件(桌子、凳子、床头柜),证明被告加工的家俱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2、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承认其制作的家俱存在质量问题,并愿意承担维修义务或承担维修费用;3、家俱修理委托合同及维修后的家俱验收结果各1份,证明在被告不尽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另外找人维修的事实,维修费用是x元,被告应承担该维修费用;4、被告从原告处领款条4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款的事实,此款项未包括在(2006)川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工程质量如有异议,应在验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2、(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家俱和装饰工程是连在一起的,是一个合同,原告基于这样一个合同,已在上次纠纷中提出反诉,并且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又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原告找他人维修是在2007年元月,在此期间,原告自称其不是家俱的所有权人,故原告与慈善书画院签订的合同是伪证;3、万方芝、万方军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提出修理要求后,被告已在保证书承诺期间内修理完毕,当时原告并未提出油漆问题。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接装饰加工制作文凯宾馆家俱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宾馆的房间装饰、制作家俱、沙发等,被告方包工包料,以价格表为准,按实际装修房间结算,合同工期为两个月,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属被告前期垫资工程,当本工程装饰完工四十间(即工程量的50%)时,由原告经检验确认合格后,支付被告工程款伍万元。当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程总造价的60%,交付使用后二十日内付清总价款95%。下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12个月,从交工之日起计算,此期间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时24小时内派专业人员免费维修、更换(除自然环境及人为破坏,被告概不负责)。质量期满后10日内,原告确认无质量问题再付清质保金。被告在工程完工后,通知原告组织验收,原告对工程质量如有疑义,应在验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质量材料、色泽、标准以样板间为准,如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费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共为原告装修房间69套、地毯58间、X房间柜子1个、卫生间顶1个、石膏板小顶1个、窗套2个、一头沉32个、两斗桌37个、电视柜69个、镜柜子69个、凳子69个、床一套69个、沙发一套69个,被告于2005年元月25日将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家俱普遍出现油漆脱落、撑子断裂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于2006年元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06年阴历正月之二月份维修家俱完毕。但此后被告仍未进行维修。无奈,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与周口市慈善书画院签订家俱修理委托合同,由周口市慈善书画院对原告宾馆客房的69套可移动家俱(电视柜、电控柜、床、床垫、沙发、茶几、三斗桌一头沉、两斗桌)进行维修,修理价格为x元。2008年元月16日,原告对周口市慈善书画院所修理的家俱进行了验收,并同意将修理费x元从周口市慈善书画院下期应付给原告的房屋租赁费中全额扣除。另查明,在郑某某诉周口市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一案中,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周口市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郑某某工程款x元,现该案正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周口市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中的家俱修理费x元与工程款抵销,被告郑某某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家俱修理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装饰加工制作文凯宾馆家俱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虽对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但该条同时也约定了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根据该条,在被告将家俱加工完成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油漆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且被告在2006年元月28日出具保证书,同意维修家俱,但此后被告仍未按合同和保证书履行其维修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无奈找第三方进行维修,所支出的维修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工程款问题,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作出认定,故原告称被告所收取的3200元未计算在原告已付工程款内,被告应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该判决书中显示原告仅对被告迟延交工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反诉,并未针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故被告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家俱修理费x元。

二、原告周口市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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