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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

被告程XX,女。

原告王XX诉被告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杰英、曹新景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和被告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协议离婚,并在华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位于第七矿区X栋X单元X号楼房归原告所有,暂由被告居住,屋内家俱及电器归女方所有。现在被告已另组成家庭不在此居住了。可是被告却不给原告楼房上的钥匙、房产证、购房发票,经多次和被告协商、催要,被告始终不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产证、购房发票以及房子上的钥匙。

被告辩称,买房子时,被告出了x元钱。原告以前口头答应给被告x元钱,如果原告给被告x元钱,被告就把原告的房产证、购房发票以及房子上的钥匙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原告王XX与被告程XX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到华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女孩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位于第七矿区X栋X单元X号楼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暂时居住,屋内家俱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告的房产证、购房发票以及房子上的钥匙在被告处。

另查,被告程XX已另外组成家庭。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程XX离婚时协议约定:位于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七矿区X栋X单元X号楼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暂时居住。协议生效后,被告应将原告的房产证、购房发票以及房子上的钥匙及时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曾口头答应给被告x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第七矿区X栋X单元X号楼房的房产证、购房发票以及房子上的钥匙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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