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廖某诉重庆宇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万盛支公司、杨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40岁,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廖某,男,16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之母),,汉族,居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己,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万盛区X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42岁,汉族,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代办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万盛城区X组织机构代码x-8。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戊,男,26岁,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己,女,43岁,汉族,工商个体户。

原告刘某、廖某与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杨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杨某己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廖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己、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戊、被告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廖某诉称,原告刘某之丈夫、廖某之父廖某全于2011年1月18日之前受聘于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其所有的渝x货车的驾驶工作。在受聘期间,于2011年1月18日廖某全驾驶该车从涪陵小溪载水泥往武隆鸭江街道方向行驶。凌晨5时30分左右,当行驶到武隆县X路X公里+30米处(加油站附近),廖某全将车停放在公路左侧斜坡上,之后该车后溜,左侧轮胎掉进边沟里,该车左前角将离开驾驶室的廖某全挤压在公路边沟一侧堡坎上。7时30分,廖某全被人发现已死亡。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8日已将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后,二被告没有支付应该支付的费用。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处理丧葬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

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廖某全与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雇佣关系,也未给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运货物。渝x货车是被告杨某己购买,杨某己未告知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请有驾驶员。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廖某全在此次事故负全责,损失不应由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廖某全是农村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丧葬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辩称,责任书上认定廖某全是驾驶人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保险赔偿是不合理的。廖某全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丧葬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得到支持。廖某全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对原告方的所有费用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均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己辩称,被告杨某己虽是实际车主,但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收取了管理费,法定车主是该公司,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车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廖某全驾驶渝x号货车从涪陵小溪载水泥往武隆鸭江街道方向行驶。凌晨5时30分左右,当行驶到武隆县X路X公里+30米处(加油站附近),廖某全将车停放在公路左侧斜坡上,廖某全下车后该车后溜,左侧轮胎掉进边沟里,该车左前角将离开驾驶室的廖某全挤压在公路边沟一侧堡坎上。7时30分,廖某全被人发现已死亡。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的武公交巡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廖某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渝x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事实车主是被告杨某己。2009年5月6日被告杨某己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的期限从2009年5月6日起至该车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废止为止。挂靠合同约定杨某己自主经营该车,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010年4月27日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渝x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2010年3月被告杨某己开始聘用廖某全为渝x货车的驾驶员并进行运输运营活动。在此之前,廖某全先后是在给余乐素、熊某某等人开车。

廖某全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与廖某系父子关系。1994年11月6日廖某全与刘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廖某。2001年12月夫妻共同在鸭江街上购买住房一套(武房权证武字第x号)并居住。原告刘某、廖某系农转非户口,廖某全未农转非,仍系武隆县X村民。另查明,廖某全死亡后,被告杨某己已支付给原告刘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证明、身某、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社区居委会证明;有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某己与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由杨某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该合同约定来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并从杨某己那里收取了挂靠费,实际享有了该挂靠车辆的部分运行利益,故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挂靠其下的车辆发生的事故应当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风险责任。关于廖某全是否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某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的受害人廖某全在事故发生时已离开被保险车辆并置身某被保险车辆之下并被保险车辆左前角将其挤压在公路边沟一侧堡坎上,因此,廖某全在事发时不应视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而是“第三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对第三者廖某全的保险责任。廖某全在事故发生时作为“第三者”受到损害,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杨某己均负有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不能证明廖某全在该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廖某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廖某全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有住房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辩称的廖某全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包括:一、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x元×20年);二、丧葬费x元(2944元×6个月);三、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x元×3年÷2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x.5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处理丧葬交通费3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第三者责任险问题,因该项保险属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某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x.50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廖某x元;由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己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廖某x.50元(其中应扣减被告杨某己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缓交),由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己负担3137元,原告刘某、廖某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渝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